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子航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易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子航、劉昌易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黃士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子航、劉昌易及黃士豪等3人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訊問後,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就被告邱子航、劉昌易2人於101年8月29日執行羈押,至101年11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就被告黃士豪於101年9月7日執行羈押,至101年12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1年11月8日訊問後,以被告3人所為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被告邱子航及黃士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劉昌易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衡諸常情,渠等3人既經判處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則被告等為求脫免重罪,自有高度逃避司法追訴、審判之動機;且被告等於被害人遭持刀揮砍傷重倒地後,不惟未將被害人緊急送醫,反係旋即攜同槍枝、刀械駕車離去,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其等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將被告等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權衡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且被告等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就邱子航、劉昌易羈押期間,應自101年11月29日起,延長2月;黃士豪羈押期間,應自民國101年12月7日起,延長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