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39號原告 曾玲詠 被告 張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曾毆打原告兩次,最近一次於100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兩造為女兒結婚之事意見不合,被告竟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及身體,並用力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左後枕部血腫、右臉紅腫、右手背破皮之傷害,復持菜刀恐嚇原告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毆打原告二次,最近復於上揭時地毆打、恐嚇原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張舒晴 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有看過爸爸打媽媽兩次,小時候一次,最近一次是100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我們家,為了我要結婚的事情,意見不合,爸爸拳頭打媽媽的頭部、臉部、身體,很用力還有拉扯頭髮,後來還到廚房拿菜刀恐嚇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問:被告平常脾氣如何?)平常還好,那天被告有喝酒。」、「(問:爸媽平常感情如何?)還好,他們夫妻平常過的平淡,不會一起吃飯,幾年才會一次,不會一起坐下來看電視、聊天,也很少出去玩,而且他們已經分房很多年,我和媽媽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有暴力行為,婚後先後二次毆打原告成傷,最近一次僅因兩造之女結婚之事意見不合,即動手以拳頭毆打原告頭、臉、身體,用力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左後枕部血腫、右臉紅腫、右手背破皮之傷害,並持刀恐嚇要死大家一起死,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