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1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陳○軒年籍住.
陳○薇年籍住.陳○鉉年籍住.陳○茹法定代理人陳○○年籍住.
徐○○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陳○軒(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陳○薇(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陳○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陳○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陳○軒、陳○薇、陳○鉉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養,其父母有待提升親子照養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並確保其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99年1月13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予以延長安置至民國101年1月15日止;受安置人陳○茹則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至101年2月6日止。因兩案受安置人為同一戶內之親屬,其所受安置狀況相同,因考量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監護人有待提昇親子照養態度,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57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89、31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陳○軒、陳○薇、陳○鉉、陳○茹皆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已於99年1月13日、100年11月4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予以延長安置至今。又,受安置人等確有遭受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之實,其母親之親職及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等返家仍有受暴之虞,考量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擬續予保護安置,提供安全之就學及生活環境,以維護其權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照顧功能未能確保受安置人等之基本權益保障,亦未能配合相關處遇,評估受安置人等尚不宜返家,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陳○軒、陳○薇、陳○鉉、陳○茹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01年4月15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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