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全皓 選任辯護人 郭靜儒 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偉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
賴怡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睿明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康文駿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浩馥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秉宏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2號、99年度少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癸○○、王睿明、戊○○部分,及寅○○、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己○○、寅○○、甲○○各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睿明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戊○○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其中柒佰元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柒佰元與癸○○連帶抵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己○○、癸○○(綽號咖啡,民國99年1月5日前即未滿18歲時所犯部份,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寅○○(綽號 阿錯 )、王睿明(綽號 肥肥 )、戊○○及甲○○均知悉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98年2月間,經由癸○○(未滿18歲,未據起訴,非本
案審理範圍)之介紹,知乙○○欲購買100公克之愷他命,遂與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智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智」負責提供100公克之愷他命,己○○則於臺北市○○區○○路某處,將該毒品交付乙○○,並限定乙○○應於3日後支付3萬元價金,惟屆期乙○○未支付價款,經己○○於98年2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園向其催討,乙○○始於翌日在捷運麟光站將3萬元交付「小智」,而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
㈡⑴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中旬
某日(即99年1月25日前10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出售愷他命5公克予辰○○,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以營利。
⑵癸○○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5辰○○住處內,無償轉讓愷他命1公克予辰○○。
㈢⑴王睿明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癸○○(另經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5日凌晨1時11分至20分許,經癸○○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睿明、子○○聯絡後,由王睿明決定價錢,指示癸○○持王睿明所提供之愷他命2小包,於稍後至臺北市○○區○○街之某炸雞店前,出售予子○○,並收取800元之價金以營利,嗣癸○○再將該800元交付王睿明,而共同販賣愷他命。
⑵王睿明於98年11月17日下午1時9分、34分及下午3時21分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庚○○聯絡後,於同日稍後在臺北市○○區○○○路某婦產科前,無償轉讓愷他命約5公克予庚○○。
㈣⑴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癸○○(未據起訴,非本院
審理範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日下午8時34分,經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許智偉 聯絡,約定以1公克700元交易愷他命,戊○○即與許智偉於臺北市○○路仁康醫院附近會合,由戊○○騎車帶路至臺北市○○街附近,並向癸○○取得愷他命1公克後,交付許智偉,並收取700元之價金以營利,而共同販賣愷他命。
⑵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
凌晨2時13分、21分及39分,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丑○○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明 」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之廣龍酒店內,出售2小 包愷 他命予丑○○、「阿明」,並收取價金1,400元以營利。
⑶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
晚間11時37分、42分及56分,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之富邦銀行前,出售2包愷他命(約1公克)予丙○○,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以營利。㈤寅○○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晚
間9時29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雙方達成由寅○○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5公克之愷他命予丁○○之合意,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寅○○因故未交付愷他命予丁○○,而未遂。
㈥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0月至11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或通化街某處,出售愷他命10公克予癸○○,並於98年11月初,陸續收取1萬1,000元之價金以營利。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戊○○、寅○○、甲○○、癸○○所有,供上開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
理由
一、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另癸○○就事實
㈠、㈢之⑴、㈣之⑴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行為時未滿18歲,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事屬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辰○○、子○○、庚○○、辛○○、丑○○、丁○○,
及上訴人即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辰○○、子○○、丑○○、丁○○、癸○○,分經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予上訴人即被告己○○、癸○○、王睿明、戊○○、寅○○、甲○○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餘證人,則未據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均無不當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原審
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783、893、989號通訊監察書(詳偵卷第43-57頁)監聽所得,而觀該通訊監察書,就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總類及號碼、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執行機關、法官指示事項等,均詳予記載,執行機關亦依該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
又該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癸○○、王睿明、戊○○、寅○○、甲○○等以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或交易相對人談論毒品販賣相關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癸○○等人暨其選任辯護人及通訊對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被告戊○○、甲○○部分,於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亦均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被告王睿明選任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本案通訊監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該通訊監察違反監聽七原則云云,遽指該監聽不合法,所得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足採。
㈢按所謂「具結」,係證人以文書擔保其陳述內容真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條第2項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用在促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求證言之真實。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項朗讀結文程序之瑕疵,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使相關之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為證據,應以證人是否明白、確認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斷,苟證人已明瞭結文之用意且符合其他具結之規定,所為證言應認已合法具結而具有證據能力,論理上,即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辰○○於99年4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係高職畢業,在酒店任職(詳偵卷第93頁),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作證前,檢察官已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辰○○在結文上簽名,有該筆錄及結文可參(詳偵卷第34-36頁),衡之常情,辰○○自當知曉結文之用意,縱具結時,檢察官未令其或書記官朗讀結文,亦不影響具結之效力。被告癸○○辯護人稱:辰○○未朗讀結文,具結無效,該次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要屬無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係被告戊○○是否有於98年11月8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丙○○於接受警詢時,就被告戊○○如何販賣愷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陳述詳盡、明確,嗣於原審經拘提到案時,猶稱係向被告戊○○購買愷他命(詳原審卷第187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翻異改稱:當天係與被告一同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云云(詳原審卷第191-193頁、本院卷第124-125頁),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丙○○僅泛稱警察在旁邊走來走去,給其壓力外,並未明確陳述其警詢筆錄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詳原審卷第193頁),且警詢筆錄係在經警逐一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所為之陳述,其所為之回答較為具體明確,而其在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時,因被告戊○○並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戊○○,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反觀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異於前開警詢所述部分,不惟存有顯然之瑕疵(詳後述)之外部客觀陳述情狀(非證明力之判斷),容可認係因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且被告戊○○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此觀證人丙○○經原審拘提到案時,在法官未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猶明確證述98年11月
8日之交易情形,並陳稱:伊係向戊○○購買愷他命,只是見面時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去跟別人調貨交給伊等語(詳原審卷第187頁),兩相對照之下,相距不到一星期時間,證人丙○○前後在原審所為之證詞,竟歧異甚鉅益徵。
是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戊○○有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被告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癸○○、王睿明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坦承有交付愷他命予乙○○之事實;被告癸○○坦承有於98年1月中旬交付愷他命予辰○○之事實;被告王睿明坦承認識子○○之事實;被告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許智偉、丑○○、「阿明」、丙○○聯絡愷他命交易之事實;被告寅○○坦承有於電話中告知丁○○愷他命價格之事實;被告甲○○坦承有向癸○○催討欠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係接到癸○○的電話,才知道乙○○要100公克的愷他命,伊向綽號「小智」的朋友拿愷他命後,就把愷他命交給癸○○,癸○○再轉交給乙○○,但伊沒有賺取差額,沒有販賣愷他命云云;被告癸○○辯稱:伊雖有交付愷他命予辰○○,但因追求辰○○,所以沒有收錢云云;被告王睿明辯稱:伊所有1包10公克的愷他命放置於癸○○之機車,適子○○欲向癸○○購買愷他命,癸○○向子○○表示愷他命係伊的,要先詢問伊,但該愷他命是伊買來要自己施用的,本無販賣之意,惟因被告癸○○一再央求伊支援,伊才給癸○○0.8公克之愷他命,但沒有收錢,伊未與癸○○並未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被告戊○○辯稱:是許智偉要買愷他命,當時約在仁康醫院碰面, 伊有 帶許智偉去臺北市○○街向癸○○拿愷他命,並非伊販賣愷他命予許智偉;伊僅係找丑○○喝酒,並未拿愷他命給丑○○;另伊只是幫丙○○向酒店之少爺購買愷他命云云;被告寅○○辯稱:伊以為丁○○在開玩笑,所以隨便說說,並故意提高價錢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10月中旬借給癸○○1萬1,000元,同年11月5日前,癸○○有先還伊8,000元左右,剩下的3,000元,癸○○表示將於98年11月5日其領得便利商店打工之薪資後再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部分
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朋友 謝家弘 介紹
認識己○○,在網咖認識的,於98年2月間我有找過己○○,因為之前我問癸○○有無比較便宜的愷他命,癸○○說有,然後癸○○就叫己○○拿愷他命給我,所以我就欠己○○毒品的錢,我共拿2包毒品,但不清楚重量多少,因為沒有秤的工具,價錢總共3萬元,毒品是己○○於98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交付,後來我過了4天才將3萬元交付,己○○有限定我交錢的時間,是在限定交錢時間的隔天,在麟光捷運站交付,是己○○的一位朋友來跟我拿現金,但我不認識己○○的那位朋友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150-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乙○○當時說要愷他命,叫我幫他拿,而當時己○○有抽愷他命,所以我才叫己○○幫乙○○拿,後來乙○○也有拿到愷他命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143頁)。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是乙○○透過癸○○跟我拿3
萬元的愷他命,我有將毒品給他,但他錢沒有給我,到了98年2月20日晚間,我找他出來到臺北市○○區○○街的公園,我跟他要,他說等晚點別人會拿過來,但是等了很久都沒人拿來,所以到了再隔一日,他才拿3萬元給我,毒品是我向朋友「小智」拿的,因為癸○○介紹乙○○來,我有將愷他命交給綽號「北極熊」之乙○○,後來也拿到錢等語(詳偵卷第161-162、164頁);於原審聲押庭中供稱:「是癸○○帶他(乙○○)過來找我,叫我幫他拿100公克的K他命,我幫他向網咖的朋友綽號『小智』的人拿了100公克K他命……」、「(有無販賣K他命?)之前約半年前有賣過K他命,我是賣給『咖啡』癸○○的朋友乙○○,是乙○○跟我說他要賣給別人,所以他向我拿毒品」、「我是向網咖的人拿的,我賣給乙○○3萬元……,一開始乙○○沒有給我現金,說隔天再給我,但隔天還是沒有給我現金,我才找他出來」等語(詳99聲羈62卷第10頁反面);於原審亦坦承:我是接到癸○○的電話,我們見面時癸○○才跟我講乙○○要100公克的愷他命,乙○○沒有辦法一次拿錢給我,並說要過幾天再付錢等語(詳原審卷第151頁反面)。
⑶綜合被告己○○及證人乙○○、癸○○上開所述,被告己
○○確有經由癸○○之介紹,自「小智」處取得100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乙○○,並收受乙○○所支付之價金3萬元,應堪認定。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係將毒品交給癸○○云云,癸○○亦於原審證稱:毒品是我拿給乙○○的云云(詳原審卷第142頁反面)。惟癸○○於原審作證時,就當次交易之數量、價格、地點均表示不復記憶,對乙○○究有無交付價金,亦表示不知情,則其所稱毒品係由伊所交付,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證人乙○○於原審明確指述毒品係由被告己○○交付,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將愷他命交付乙○○,均如上述,足認被告己○○辯稱毒品非由伊交付乙○○一節,不足採信。
⑷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己○○將毒品交付乙○○,其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參酌己○○限定乙○○交付價金之時間,並催促付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屬正犯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係幫助犯,尚屬無據。再證人乙○○證稱:在限定交錢時間的隔天,己○○的一位朋友來跟我拿現金,在麟光捷運站交付,但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己○○辯稱:3萬元係由乙○○直接交付「小智」一節,尚非無稽。是本案經癸○○居間聯繫,「小智」提供毒品,由己○○交付乙○○,再由「小智」前往收取價款,被告己○○與癸○○、「小智」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㈡被告癸○○部分
⑴被告癸○○於99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無償轉讓愷他
命約1公克予辰○○之事實,已據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足認被告癸○○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被告癸○○買過1次
愷他命,時間是在被查獲前沒有多久,在伊工作的林森北路的酒店內,伊是以2,000元的代價向被告癸○○購買了5克的愷他命,時間是晚上等語(詳偵卷第34-35頁)。至證人辰○○雖於原審證稱:有1次跟癸○○拿5公克愷他命,有沒有給癸○○錢,伊忘記了,當時有問癸○○價錢,癸○○說1公克500元,且這也是行情價云云;惟於同次審理期日另證稱:有關收錢部分,伊當時要拿2,000元給癸○○,但癸○○說不用,伊都習慣拿2,000元,因為是5公克,99年1月25日當天伊沒有向癸○○表示想要一點愷他命,當天癸○○沒有拿愷他命給伊,99年1月25日伊跟癸○○在酒店見面,第1次在酒店見面時,癸○○沒有把愷他命給伊云云(詳原審卷第134-138頁)。觀諸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已有可疑。且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偵查中頭腦清醒、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99年
1月25日前10日,癸○○未表明要請伊不用錢,癸○○表明不用錢係99年1月25日當天,伊無向他人拿5公克愷他命而未付錢之情形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再參以辰○○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遭警查獲當天(即99年1月25日),癸○○未收錢,查獲前沒多久在酒店內,係以2,000元代價向癸○○買5公克愷他命,一次是給我,一次是我向他買的等語(詳偵卷第34-35頁),足徵證人辰○○於偵查中作證時,可以明確區分愷他命係向癸○○無償取得或有償買受,如第一次癸○○未收錢,辰○○殊無於偵查中證稱係以2,000元代價向癸○○購買之理。另辰○○於原審證述:癸○○未曾對伊表示愛慕或追求之意,伊亦無因氣憤而向警察說癸○○有賣愷他命給伊等語(詳原審卷第135-136頁),被告癸○○辯稱:因欲追求辰○○固未收錢、辰○○係因警察至其住處搜索始陷害伊云云,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王睿明部分
⑴被告王睿明於99年11月17日,無償轉讓愷他命約5公克予
庚○○之事實,迭據王睿明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詳偵卷第31-32頁),復有王睿明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99聲拘15卷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王睿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子○○於98年11月15日凌晨1時11分35秒許,以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子○○:我想抽菸啦,我去找你。癸○○:這樣我會被肥肥罵啦,他說你要給我,我才能給你啦。」復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再次聯絡,內容為:「子○○:喂到了炸雞店。癸○○:好。」癸○○旋於同日凌晨1時2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睿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為:「癸○○:肥肥, 大偉 (瑋)要我支援他耶。王睿明:你沒有跟他說東西是我的嗎?癸○○:他要直接耶。王睿明:算他8好了。」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偵卷第65頁)。且癸○○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子○○要跟綽號「肥肥」之被告王睿明拿愷他命,因為子○○風評不好,叫伊幫他跟王睿明拿愷他命,伊跟子○○說要拿現金才幫他處理,後來子○○又打電話說他到了,伊就過去找他,子○○說他身上有現金,伊就打給王睿明,跟王睿明說子○○請求支援,王睿明說2包愷他命算子○○800元,然後伊就去吳興街找王睿明拿2包愷他命給子○○, 錢伊 有拿到,錢過了幾天遇到王睿明時,就把錢拿給王睿明等語(詳偵卷第97頁),核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一致;而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確有於98年11月15日以行動電話與癸○○聯絡購買愷他命,在吳興街某炸雞店前交易,錢已付清等語(詳偵卷第220-221頁、原審卷第97頁);再參以被告王睿明坦承:伊綽號係肥肥,98年1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與癸○○之通話內容,係癸○○告知子○○欲購買愷他命,拜託伊支援, 伊說 看癸○○怎麼給子○○的就怎麼給他,且伊當時確有10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詳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44頁),足證被告王睿明與癸○○確於98年1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稍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之某炸雞店前,共同以800元之代價,出售被告王睿明所有之愷他命2包予被告子○○,並已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⑶至證人子○○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向癸○○購買愷
他命,不認識王睿明,與癸○○通話時沒有跟伊說會被「肥肥」罵這件事云云(詳原審卷第97-98頁);癸○○亦於原審證稱:於98年11月15日交給子○○的愷他命是伊自己的,伊用王睿明的名義向跟子○○收錢,所收的錢伊用掉了,王睿明跟子○○彼此應該不認識,伊騙子○○說愷他命是王睿明的云云(詳原審卷第141-144頁)。然被告王睿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認識子○○(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且依卷附王睿明、癸○○、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除上開癸○○對子○○稱:「這樣我會被肥肥罵啦,他說你要給我,我才能給你啦」外,於98年11月16日凌晨4時29分,子○○撥打被告王睿明之電話詢問「咖啡(即癸○○)在你那邊嗎」;於98年11月17日下午4時50分,癸○○傳簡訊予子○○稱「大偉你不要再搞我了我要倒了肥肥(即王睿明)說我今天要把錢跟他清楚」;於98年11月19日下午8時14分,癸○○聯絡子○○稱「肥肥(即王睿明)還沒有起床阿」;於98年11月21日晚間11時8分,子○○與被告王睿明聯絡,對話內容為「子○○:肥肥喔。王睿明:怎麼了?子○○:你那邊有需要嗎?王睿明:什麼意思?子○○:靠么,就那個。王睿明:怎麼了嗎?子○○:你有需要嗎?王睿明:幹嘛?找我一下,幫我處理一下阿。王睿明:我自己都還有ㄝ。子○○:好,那我了解」,且被告王睿明與子○○亦不乏通聯紀錄(詳偵卷第215-217頁),由該等通話內容,足見被告王睿明與癸○○、子○○間,彼此熟稔。證人子○○猶於原審謊稱不認識王睿明,癸○○訛稱子○○與王睿明不認識云云,與客觀事證有違,渠等於原審亟欲迴護被告王睿明而為虛偽陳述至明。再被告王睿明於警詢已坦承:「因為子○○要向癸○○拿K他命,子○○一直打電話煩癸○○,癸○○不敢私字拿我的K他命給子○○,所以打電話來問我,我才叫癸○○拿一包K他命給子○○打發他」等語(詳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指示癸○○拿其所有之愷他命給子○○(詳偵卷第68頁);再於子○○向癸○○洽詢購買愷他命時,癸○○倘自己有愷他明可供販賣,卻向子○○「謊稱」毒品係王睿明所有,衡情何需於與子○○通話後,旋即特意電洽王睿明,告知子○○欲購買愷他命之事,並由王睿明指定價格?在在足認癸○○於原審證稱:販賣予子○○之愷他命係伊所有,伊係以王睿明名義販賣云云,係迴護被告王睿明之偽證,與事實有違,無從採信。
⑷就被告王睿明與癸○○通話中所言「算他8好了」係指何
意,被告王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係叫癸○○裝八分滿的愷他命給子○○(詳偵卷第10、67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給他8,就是給他0.8公克的意思(詳原審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8這個數字沒有任何意義(詳原審卷第210頁)各云云,所言反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告王睿明於電話中係告知癸○○「『算』他8好了」,而非「『給』他8好了」,衡諸一般交易用語,應係指價錢而非數量,此由癸○○於偵查中供稱:王睿明說2包愷他命800元觀之即明。又癸○○於偵查中所述2包
800元,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堪採信;證人子○○及癸○○嗣於原審所稱交易金額2,000元、數量5公克云云,應不足採。
㈣被告戊○○部分
⑴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伊給胞弟壬○○使用的等語(詳偵卷第42頁);另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自98年8月開始使用,電話登記人係我哥哥辛○○,但有時朋友會借去打,於98年11月1日下午8時34分的該通電話係我朋友許智偉打給戊○○的,當天我跟許智偉一起去淡水,要回去的路上許智偉說要去找朋友,許智偉就拿我的電話打給他朋友,那時候我在睡覺,但到目的地時,是在臺北市內,至於地點我不清楚,因為我對臺北不熟,我有看到一個人,那個人騎機車帶許智偉去找別人,去淡水的當天我們是開車,開車的人就是許智偉,我們開車跟著那部機車走,之後我有看到許智偉下車,我知道許智偉下車是拿愷他命,因為許智偉有講,就是許智偉打電話的那個人帶許智偉去找別人拿,到現場時,我有看到那個騎機車的人,我們跟在機車後面,許智偉去跟別人拿愷他命,許智偉有說騎機車的人,就是跟他講電話的人,騎車帶路的人,跟拿愷他命給許智偉不是同一人,因為許智偉說騎機車的人沒有愷他命,所以才要騎機車帶我們去找別人拿愷他命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47-49頁)。再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日下午8時34分許,確有與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話內容大致為:「戊○○:喂你在哪?對方:我在高速公路上。戊○○:你走堤頂往松山走基隆路。對方:好,你那價錢如何?戊○○:小孩子1個700元。對方:這麼貴。戊○○:大家都一樣,東西又不是我的,你走到仁康醫院左轉,我在這裡等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99聲拘12卷第7頁),復經本院勘驗該監聽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01-304頁);被告戊○○亦坦承:該通話內容係許智偉要買愷他命,所稱之「小孩子」即指愷他命無誤(詳本院卷第304頁反面);而癸○○確實有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被告戊○○之友人,價錢為700元一節,亦據癸○○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144頁);再參以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愷他命予許智偉部分坦承犯行(詳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戊○○於98年11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與許智偉聯絡後,約定以700元之代價出售1克愷他命,且嗣已完成交易,應堪認定。至被告戊○○於本院雖辯稱:伊係與許智偉一同向癸○○購買愷他命,一人一包云云(詳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癸○○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稱:98年11月1日晚上我賣愷他命給戊○○及與他一起來的朋友,是我自己賣毒品給戊○○的朋友,我並未和戊○○一起賣云云(詳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未供述其與許智偉係共同向癸○○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甚且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係由伊向癸○○取得1公克愷他命後,再交付許智偉,並向許智偉收取700元等語(詳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42頁),足徵被告戊○○、癸○○所稱:係戊○○及許智偉一起向癸○○購買愷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
4日凌晨2時13分,有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丑○○、「阿明」聯絡,對話內容大致為「阿明:在幹嘛?戊○○:你誰?阿明:阿明啦。戊○○: 明哥 ,我在林森北路這邊。阿明:你現在過來找我方便嗎?戊○○:明哥你是要叫傳播是不是?阿明:嗯。戊○○:明哥,有啊,那是我朋友的耶。阿明: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現在價錢是怎樣?戊○○:1個700。阿明:OK啊,拿2個給我。
戊○○:明哥你在哪?阿明:廣龍酒店。(丑○○接手對話)丑○○:民權東路林森北路,上下都有嗎?戊○○:
上的話要先去找朋友拿。丑○○:你幫我處理一下。丑○○:上下要多少?戊○○:22吧。丑○○:2個2個這樣?戊○○:嗯嗯」;於同日凌晨2時21分,另對話稱:「……丑○○:嗯嗯,那下面的先幫我送一下。戊○○:好,我馬上到」。復於同日凌晨2時39分,通話稱:「戊○○:我到樓下了。丑○○:你拿上來給我,跟泊車講訪客」,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99聲拘12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4-306頁)。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戊○○,是朋友介紹的,戊○○都叫伊「 牧懷哥 」,98年11月4日凌晨2時13分與戊○○之對話,係當天與友人「阿明」在喝酒,喝到一半,「阿明」就想要找東西助興,後來就想說那時候有聽說戊○○那邊有愷他命,「阿明」就拿伊之電話打給戊○○,後來戊○○就過來我們喝酒的地方,當時伊有跟戊○○見面,這通電話一開始是「阿明」與戊○○在對話,後來因為「阿明」喝的有點醉,所以變成伊與戊○○對話,譯文中所提及之「22」,是「阿明」叫伊直接跟戊○○講數量,該數量是「阿明」決定後要伊轉告戊○○的,當天就是在譯文中所講的廣龍酒店喝酒等語(詳原審卷第50-51頁);被告戊○○亦坦承上開通話內容所指「傳播」、「下面」均指愷他命,「2個2個」係指數量(詳本院卷第305頁反面);其並供稱:當天是「阿明」及丑○○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愷他命,我之前跟癸○○買了3、4包,因為我身上還有2包,就直接拿給丑○○、「阿明」,並向丑○○拿1,400元等語(詳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綜上,被告戊○○與丑○○及「阿明」聯絡後,即於同日稍後在臺北市○○○路之廣龍酒店內,出售2包愷他命予丑○○、「阿明」,並收取1,400元,而完成交易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丑○○於本院辯稱:伊當日未交付愷他命,僅去喝酒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
⑶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11月8日下午11時37分,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丙○○聯絡,對話內容為:「……丙○○:還可以再差1個嗎?戊○○:那不是我的啊,我朋友的場子。丙○○:所以才問你啊。戊○○:啊你錢什麼時候給?丙○○:中午啊。戊○○:不然你來啊。丙○○:可以算便宜一點嗎?戊○○:靠北喔。丙○○:3個加這個,2個啦。戊○○:啥?丙○○:3個加這個,2個,要算多少錢?戊○○:靠北,這我朋友的。丙○○:1,400喔?戊○○:對啊。丙○○:1,300可以嗎?戊○○:我問一下。」嗣於98年11月8日下午11時42分,雙方再次聯絡,對話內容為「戊○○:好啊,你過來了。丙○○:好、好。戊○○:你到了再打給我。」又於98年11月8日下午11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屋頂之基地台附近,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丙○○:到富邦了。戊○○:好、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99聲拘12卷第13頁反面),並經被告戊○○、證人丙○○確認無訛。
證人丙○○於警詢中並證稱:伊約於98年11月間向戊○○買愷他命,上開通話內容確係伊與戊○○之對話,伊是以1,000元買2小包,約1公克的愷他命,是在臺北市○○區○○○路「金豔酒店」樓下買的,譯文中「3個加這個,兩個啦」,是之前有欠戊○○1個愷他命的錢,「1,300」是包含之前向戊○○買1個愷他命所欠的錢等語(詳偵卷第140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再被告戊○○於原審亦坦承:丙○○打電話給伊時,伊在臺北市○○○路、中山北路金艷酒店旁邊的朋友家打麻將,丙○○問伊有無愷他命,伊有與丙○○約在北市○○○路、民生東路口的富邦銀行前,有交付2包愷他命給丙○○,丙○○有給伊1,300元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認丙○○於警詢中指證向戊○○購買愷他命,屬實可信。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伊係與丙○○一起向酒店的少爺拿愷他命,共拿2至3包,價格1,400元至2,000元之間云云(詳本院卷第173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與戊○○一起去向酒店的少爺拿愷他命云云(詳原審卷第193頁);於本院復證稱:當天因伊要請戊○○施用愷他命,所以約他見面,渠等一起施用之毒品,係伊所提供,後來戊○○來的時候,伊已經將毒品施用完了,所以請戊○○去調,戊○○一個人去買云云;嗣於同日庭期又改稱:當日係伊與戊○○一起去酒店買毒品云云(詳本院卷第125頁)。是98年11月8日究係被告戊○○獨自去向酒店少爺購買毒品, 抑渠 2人一同前去,渠等先後、彼此間所述,均相齟齬;又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丙○○係向被告戊○○詢問有無愷他命及價錢,甚且討價還價,其於原審亦偁稱:我有問戊○○是否可以便宜一點,是否可以降價為1,30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衡情顯非共同購買毒品之意,更非丙○○欲請戊○○施用愷他命,渠等該部分陳述,顯無可採。
⑷綜上各節,許智偉、丑○○、 林冠宇 等人,有愷他命之需
求時,均電洽被告戊○○詢問,並於電話中與戊○○議定購買數量及價格,且許智偉等人最終亦自戊○○處取得所需之愷他命,並將價金交付戊○○,被告戊○○顯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磋商、交付標的物、收取價金行為,自屬販賣毒品之正犯。又倘被告戊○○非毒品供應者,何以許智偉、丑○○、林冠宇等人,均不約而同向其洽詢,戊○○亦能在極短時間內交付毒品,縱於三更半夜亦然。是被告戊○○所為,與偶而受託代購毒品之情形有別,其辯稱係幫他人代購毒品云云,洵非可採。
㈤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於98年12月1日晚間9時31分,以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絡,對話內容如下:「寅○○:我跟你說,我這次的比較貴喔。丁○○:喔。寅○○:比咖啡(即癸○○)那個還貴,我這個是足的。丁○○:多少?寅○○:我進來就500多了。丁○○:所以5個小時3,000塊囉?寅○○:對。」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99聲拘13卷第9頁反面);被告寅○○迄未否認該通話內容係在談論愷他命之事(詳偵卷第219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並供稱:該通話內容係丁○○打電話問伊有無愷他命,伊說有,並告訴他1公克要六百多,伊有說這次的比咖啡貴,也有說伊進來就要五百多了等語(詳原審卷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而證人丁○○亦坦承當天有與被告寅○○通話之事實,所述內容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等語(詳偵卷第26頁)。再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對丁○○稱;「我這次的比較貴喔」、「比咖啡那個還貴,我這個是足的」、「我進來就五百多了」等語,顯見被告寅○○確有愷他命可供販賣;且於丁○○詢問是否5公克3,000元時,為肯定之答覆,足認渠等間就買賣標的、數量及價格,均已有合意,被告寅○○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甚明;雖被告寅○○辯稱:當日未實際交付愷他命予丁○○一節,無從證明所述不實,仍無解於販賣未遂之罪責。
⑵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伊不記得上開通話,
也不記得該通話在講什麼云云(詳偵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44-47頁)。惟參照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寅○○之供述,已足認定該通話內容係談論愷他命之交易無訛;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寅○○交保當天,有去找伊,告知其因與「咖啡」有通聯紀錄所以被抓等語(詳偵卷第26頁),則被告寅○○甫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即刻找證人丁○○談論被抓之事,則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含混不清之證詞,非無可能係受寅○○之不當影響所致,自難採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又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非詼諧戲謔之語,被告寅○○辯稱:伊以為丁○○在開玩笑,故意將價格報高云云,無非詞窮之辯。
㈥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
月5日凌晨2時18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癸○○聯絡,對話內容為:「癸○○: 宏哥 。甲○○:找你那麼久,都沒接電話。癸○○:我不知道你找我。甲○○:明天5號,你還差3,000。癸○○:不是2,000嗎?甲○○:2,500加8,500啊。癸○○:宏哥,我那天不是拿9,000給你?甲○○:那天拿8,000給我,記得嗎?那天在東風拿8,000給我,跟那個誰借的。癸○○:宏哥,好。甲○○:你明天拿3,000給我。癸○○:好,宏哥。甲○○:明天打給我」,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99聲拘16卷第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99-300頁)。而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上述通話內容係伊與甲○○之對話,對話目的是為毒品交易,是伊向甲○○買愷他命,欠1萬1,000元,伊記得是拿9,000元給甲○○,但甲○○說伊只拿8,000元給他,所以伊就再拿3,000元給甲○○等語(詳偵卷第96、100頁);復具結證稱:98年11月5日,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甲○○通話,主要談論內容就是因伊向甲○○買毒品愷他命,但還有欠甲○○錢沒有還完,所以甲○○打電話跟伊要錢,應該是98年11月初時,伊以1萬多元向甲○○購買愷他命,詳細金額伊忘記了,伊跟甲○○交易的地點是在六張犁或通化街等語(詳偵卷第4頁)。經核癸○○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堪予採信。
⑵被告甲○○雖辯稱:該通話內容,係關於癸○○向伊借錢
,與販賣毒品無涉云云。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電話中講的是伊向甲○○借錢之事,事實上伊未向甲○○購買毒品,偵查中因為想交保,才會說向甲○○購買毒品云云(詳本院卷第55頁)。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先稱:癸○○之前跟我借了1萬元(詳偵卷第177頁);復辯稱:癸○○在98年9、10月間跟我借現金,他分批跟我借錢,一次約5,000元,在何處借的我忘了,之前他跟我借2、3,000元,之後又跟我借5,000元云云(詳99聲羈61卷第11頁);嗣於本院供稱:我是一次借給癸○○1萬1,000元云云(詳本院卷第172頁),被告甲○○對於癸○○向其借錢之金額為何、係一次或分次借,先後供述迥異,要難採信。而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事,始終堅指不移,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伊於98年11月間叫甲○○幫伊拿10公克之愷他命,因為愷他命那時缺貨,所以漲價,愷他命是甲○○交給伊的,伊有交錢給甲○○,除了該筆款項外,伊與甲○○間無其他債務糾紛等語(詳原審卷第141、145-148頁);俱未曾表示該1萬1,000元係其與甲○○間借貸關係,足認其嗣於本院證稱係借款云云,係附和被告甲○○之詞,無可採信。
⑶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證稱:伊向甲○○購買
2次毒品,一次2,500元、一次8,500元云云(詳偵卷第4頁)。惟癸○○於原審證稱:伊僅向甲○○拿過一次愷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147頁反面);且被告甲○○上開於電話中稱:「2,500加8,500」等語,不能排除僅係金額加總之計算式而已,未能逕認甲○○分別兩次出售愷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甲○○一次出售共1萬1,000元之愷他命予癸○○。檢察官認被告甲○○係分二次販賣愷他命,尚有誤會(其中一次犯行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⑷證人卯○○於本院證稱:98年10月國慶日前幾天,伊與甲
○○相約在吳興街之一家OK便利商店,癸○○從該便利商店走出,伊見甲○○拿8,500元給癸○○,伊問甲○○為何拿錢給癸○○,甲○○稱係癸○○向其借錢云云(詳本院卷第123頁)。惟證人卯○○證稱甲○○借款8,500元予癸○○,與被告甲○○前開辯解,均有不符;且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借錢予癸○○之時間、次數、金額、地點猶無從確認、含混其詞,然與該債務無涉之卯○○竟能於3年後明確證述時間、地點及金額,悖異常情殊甚;況如確有其事,被告甲○○對此極為有利之證據何以未曾於偵查、原審中提出,迄上訴本院後始舉證人 魏世 均為證,實屬可疑,是證人卯○○所述,難以採信。⑸上述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
衡之愷 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其販賣係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通常係以「下面」等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甲○○、癸○○均有施用愷他命,且非至愚之人,自無不知之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與證人癸○○證詞,相互參照,可證其確實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且指證被告販毒之癸○○,係檢警根據上開監聽譯文詢問後,癸○○始供出與被告甲○○聯絡支付毒品價金之事,檢警顯係在掌握被告甲○○與癸○○確有密切之通話紀錄後,始進行傳訊證人,並經癸○○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且不悖常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到毒品交易,不足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云云置辯,顯昧於毒品交易常情,要屬無稽。再癸○○於原審已證稱:因當時愷他命缺貨,所以漲價等語(詳原審卷第141頁),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甲○○辯護人稱:癸○○所述向甲○○購買毒品之價格,異於當時市場行情,其指訴不實云云,核非允洽。
㈦毒品無固定行情,其價格因應不同情形而有不同標準,已如
上述。關於被告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大費周張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是被告等人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就被告等人販入愷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被告等辯稱係平價轉讓或無無營利意圖云云,均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癸○○、王睿明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等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持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壬○○、丑○○, 惟渠 等經本院傳拘未到,該部分證據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是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㈡被告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
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已如前述。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罰金上限由500萬元提高至為700萬。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己○○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而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2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換言之,愷他命尚未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亦即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仍可經由醫師處方使用(參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月11日FDA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因此轉讓愷他命,自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己○○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戊○○係3罪)。被告癸○○、王睿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被告己○○與癸○○、「小智」間;被告王睿明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與癸○○間;被告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智偉部分,與癸○○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曾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然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王睿明、戊○○於為事實㈢之⑴、㈣之⑴所示販賣愷他命行為時(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日),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癸○○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王睿明、戊○○與癸○○均為熟識,對癸○○當時未滿18歲,無從諉稱不知,則被告王睿明、戊○○就上開與癸○○共同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寅○○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惟尚未交付愷他命
予丁○○,而未生販賣愷他命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㈨被告癸○○、王睿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就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若僅自白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加以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等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前揭諸多辯解,自難認有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另本案並無任何具體資料顯示有因被告己○○之供出而查獲「小智」( 朱俊僥 )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9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詳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己○○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據。
㈩被告戊○○、癸○○、王睿明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己○○等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俱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或行為,理由欄亦未敘明,於法未合。㈡被告己○○於上開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原判決誤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㈢共同正犯係因對於犯罪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人間彼此互相利用,共同完成犯罪,自應對於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學理上以共犯連帶責任稱之,關於從刑之宣告,同有適用。原判決認被告己○○、戊○○、王睿明分別與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於諭知所得財物或扣案行動電話沒收時,未本於共犯連帶之法理,分別諭知與癸○○連帶沒收、連帶抵償,已有未當。另就被告王睿明販賣毒品部分,未就共同正犯癸○○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併諭知沒收,併嫌疏漏。㈣被告癸○○就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於偵查中坦白陳述(詳偵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犯行亦自白不諱(詳本院卷第172頁),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㈤就被告戊○○販賣愷他命予林冠宇部分,證人林冠宇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是以1,000元買2小包,1,300元是包含之前向戊○○買1個愷他命所欠的錢等語(詳偵卷第140頁反面),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並無相悖。是被告戊○○該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係1,000元,另300元與該次販賣行為無涉,原審事實誤認被告戊○○以1,3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予丙○○,與事實有違;其主文諭知販賣毒品所得1,30
0元沒收、抵償,亦失所據。㈥按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為何,自應於事實欄中加以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被告王睿明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為何,疏未認定,同有違誤。
六、被告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詳論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癸○○、王睿明、戊○○部分,及被告寅○○、甲○○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寅○○、戊○○、甲○○、癸○○、王睿明年紀甚輕,身強體壯,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三級毒品牟利,雖被告寅○○上開犯行僅屬未遂,然渠等之犯行均已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癸○○、王睿明亦另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亦為法所不容許,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或受轉讓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暨參酌被告己○○、戊○○、甲○○、癸○○、王睿明販賣毒品之數量與販賣毒品之獲利,被告寅○○本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癸○○、王睿明轉讓毒品之數量;復衡酌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癸○○、王睿明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㈠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而先後收取交易相對人支付之價金,雖
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成立共同正犯者,並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抵償。
㈡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
0號1枚)、被告寅○○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均係分別供渠等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癸○○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供其與被告王睿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且均屬被告戊○○、寅○○、甲○○或共犯癸○○所有,據渠等供述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實施搜索之時間距離被告等人前揭遭論罪科刑之犯行,
時間甚久,且渠等均各自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渠等於本件犯行後所再行持有之愷他命,甚有可能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況卷內均無證據證明本件所扣案被告王睿明所有之愷他命12包(總淨重45.78公克)、被告戊○○所有之愷他命1包(淨重0.38公克)、被告癸○○所有之愷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等物,與本件被告王睿明、戊○○、癸○○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王睿明販賣毒品時用以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被告王睿明於偵查中供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詳偵卷第67頁),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事實㈠│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與癸○○、「小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㈡⑴│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㈡⑵│癸○○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㈢⑴│王睿明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事實㈢⑵│王睿明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㈣⑴│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事實㈣⑵│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事實㈣⑶│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事實㈤│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事實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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