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雄
章世璋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選派相對人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燁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林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燁林公司董事原有 李敦仁劉啟烈高超群 ,惟李敦仁業已辭任董事職務,董事長劉啟烈與董事高超群於母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爆發財務危機面臨檢調偵查前,即已遠走海外音訊全無、無法取得聯繫,實際上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又因此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不能召開股東會,監察人亦占缺無法召集股東會,另聲請人曾以燁林公司最大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惟亦因燁林公司已經廢止公司登記,而經新北市政府駁回申請,故聲請人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聲請人為燁林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利害關係人,為避免燁林公司因董事長及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債權人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燁林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燁林公司業於100年2月14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100年9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燁林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燁林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等語,即屬於法有據。至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燁林公司選派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乙事,則因承前所述,必需於相對人燁林公司之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本件縱如聲請人所陳,其無法行使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為燁林公司清算人之選任,惟燁林公司既有董事3人(即劉啟烈、李敦仁及高超群,有燁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為其法定清算人,其中劉啟烈、高超群復查無聲請人主張「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等情事(即燁林公司董事劉啟烈、高超群,其等雖早於97年間陸續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惟其等均尚有刑事案件繫屬,但並未遭通緝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2份在卷可佐。),本難單憑聲請人片面說詞逕認其等已行蹤不明致無法行使清算人職權。遑論,倘信聲請人所陳劉啟烈、高超群2人早已行蹤不明一節屬實,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燁林公司另一董事李敦仁100年6月1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即卷附聲證3存證信函),應難認合法送達燁林公司,而不生合法辭任效力(即本件縱劉啟烈、高超群因行蹤不明無法行使清算人職權,肇於李敦仁辭任不合法,其仍屬燁林公司法定清算人。),亦得由燁林公司之董事李敦仁為法定清算人以進行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一人或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顯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併此敘明。)。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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