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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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禾亦四面伸縮護踝肆個、四面伸縮護掌肆個、四面伸縮護肘柒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惠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禾亦四面伸縮護踝4個、四面伸縮護掌4個、四面伸縮護肘7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84條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惠芳因過失陳列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而犯藥事法第84條第3項之過失陳列醫療器材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6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依檢察官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15,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扣案之禾亦四面伸縮護踝4個、四面伸縮護掌4個、四面伸縮護肘7個,係被告所有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衛生局查扣偽禁藥品項目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
3月15日FDA器字第100001304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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