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獲得中國愛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請赴日本東京參加國際照明綜合展,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餘詳如聲請狀影本。
二、惟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1月12日士院 刑儀光 93金重訴三字第15023號函在卷可稽。
㈡次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又法院於諭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㈢又查,聲請人前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之罪(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情形);嗣聲請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在案,有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判決在卷可查;基此,自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㈣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本院審理結果判處之罪
刑,認為若准許聲請人甲○○出境赴日本東京參加國際照明綜合展,將嚴重影響本案於未確定前審判之進行,及確定後刑之執行。則被告甲○○以前往日本東京參加國際照明綜合展為由,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為正當。
㈤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均對此認定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