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起訴書誤載為 張瑤琳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因甲○○積欠其母 鄭玉葉 債務,而陪同鄭玉葉至台北市○○路二百巷三十五號宏太法律、工商、代書聯合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二百O四巷、林文成律師事務所)商討解決方式時,竟一時氣憤,以腳踹甲○○大腿,至甲○○受有右大腿瘀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1、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3、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O四O號案卷第五頁)。
三、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罰金一千元,本院量刑如其求刑之刑度,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前與 黃松明 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黃松明鼻部,至黃松明受有鼻中隔黏膜出血,因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松明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松明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此部份犯行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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