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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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六號),甲○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經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工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乙○○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甲○裁定交付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鎮○○街○○巷○○弄十之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檢察官聲請甲○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甲○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甲○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施用毒品行為,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六七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㈡被告之供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件。
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
㈤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八號裁定一件。
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