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同
現住花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返回花蓮縣○○鄉○○村○○路○○○號娘家居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迄未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稱原告無工作一節,並非實情,原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
(三)被告稱常遭原告毆打亦非屬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受傷一事,係因被告喝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執才造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工作證明各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五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
一、聲明:請求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沒有工作,被告需至花蓮工作,且原告常打被告,故不願回家。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書、在職證明各一紙。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工作且常打被告云云,並提出診斷書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在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上班,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則在設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建信農機行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作證明為證,被告所辯須外出自謀生計云云,即非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又查,原告雖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發生爭執,致傷害被告之事實,惟陳稱僅係偶發爭執而起,並無時常打被告之行為,被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屬實。查夫妻二人共組家庭,本應以經營圓滿健全家庭為目標,相互寬容,縱偶起勃谿,亦不應以之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託詞。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