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心情不好想自殺,明知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尚有其父親、母親、妹妹及兒子等家人在場,如漏逸液化石油氣將使人發生瓦斯中毒,遇火花時並會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置於廚房內之液態瓦斯桶打開使液化石油氣體漏逸,致使大量液化石油氣充斥該住宅內,並由未關閉之窗戶散出,旋為其父親 徐張成 見發現而關閉該瓦斯桶開關後報警處理,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張成見洪慶華彭永城 (即徐張成見報案後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證述情節相符,又洪慶華、彭永城趕赴前揭處所處理時,尚未進門即已聞到濃重瓦斯味,即上至二樓亦可聞到瓦斯味等情,亦經洪慶華、彭永城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漏逸液化石油氣已達充斥全屋,又遇火花時將被引燃,顯見已足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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