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以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四四六號列管之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意旨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