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雅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
二五、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伍拾柒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地,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綽號「棋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準備施用,並將安非他命分裝後藏置於基隆市○○街○○○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五七‧九五公克,驗後淨重五十七‧三О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六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五七‧九五公克(驗後淨重五十七‧三О公克)扣案可證,且該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度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四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惕。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五七‧九五公克,驗後淨重五十七‧三О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針筒七十九支、玻璃球五個、美娜水十瓶、夾鏈袋八十二只、酒精燈一個及玻璃管十六個等物,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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