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二之一號「怡芳小吃店」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即行開業,經營餐飲及KTV伴唱設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業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一五二00號函命令停止營業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惟甲○○拒不遵令停業,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再經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建商字第一九七三五0號處以罰鍰二萬四千元並命令停止營業在案,詎其仍拒不停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經查,商業登記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經登記即行營業之行為業已除罪化。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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