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即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即原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明文。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號誌為綠燈沿臺北市○○○路南向西行駛至南京東路口被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依違反交通告發,尚有證人在場,並有中華電信之通話紀錄,表明位於復興南路上,此號誌於二十二時後可左轉云云。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所員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三分許,執行交通勤務時,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東向西),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闖紅燈,執行員警遂以北市警交A字第0519095號通知單為當場舉發之行為,乃係本其執行公權力之專業立場所為舉發自係合法正當,是知本件員警之舉發行為,於警察行政作為上,在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應依循燈號行駛,不得逾越,否則即屬違反交通管理之行為,自應受罰,要無疑義。蓋應受本件交通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之義務,即屬有過失,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因之,本件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此等規定更係兼顧其餘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及路權優先性之所必須,要無疑義,且屬必要。至於異議人有所謂之通話證明一節,充其所及僅能證明其有通話之事實,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其無闖紅燈之認定。尤以經異議人所簽認之收受通知聯記載違規地點係為南京東路、復興北路(東向西),與異議所稱已屬有間。另其舉稱另有一證人足認其無違規乙節,經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任何宿怨關係,異議人如未有違規之行為,其又何須為之舉發,此乃顯明易見者,否則,任何違規行為者,嗣後憑此而認無違規,則交通亂源滋生之結果,而對此類之違規行為又將無從遏止,進而衍生犯罪死角,當已違反交通管理之目的矣。因之,本事件已屬明確,所舉證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