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黃建熹 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小楊梅三八號,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流鼻血、右側腰部撞傷及瘀血、左手臂撞傷、瘀血、血痰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建熹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