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現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九。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丁○○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結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七年民執金字第一三三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其中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四萬零三百九十七元、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六十一萬零七百十二元、違約金十萬二千零八元及部分本金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放款帳卡影本四紙、分配表影本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詎料被告丁○○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結欠本金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七年民執金字第一三三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其中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四萬零三百九十七元、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六十一萬零七百十二元、違約金十萬二千零八元及部分本金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一紙、放款帳卡影本四紙、分配表影本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丁○○、 陳輝雄 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
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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