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花蓮縣○○鄉○○路○○○號「全民安養院」(未經政府立案)之負責人;乙○○為福隆葬儀社平日駕駛車輛之司機,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全民安養院所在地安養之老人 林點 ,因進食不慎,遭食物哽住呼吸氣道,丙○○身為該安養院之負責人,本應注意該安養中心既未經政府立案,且未設置有救護車,應妥為連繫、安排車輛,將林點儘速送往離該安養院最近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並應指派受過急救訓練且熟稔急救常識之護理人員隨車進行急救,詎丙○○能注意,且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指示安養院之護佐 宋鳳珠 以電話呼叫福隆葬儀社派遣司機乙○○駕駛車輛前來載運林點,並任由未具急救病患技能之清潔工 楊楨修 隨車同行,而乙○○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距該安養院之最近大型醫院為慈濟醫院,而依當時客觀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將林點送往距安養院路途較遠之臺灣省立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致林點延誤就醫時間,終於送醫途中,因氣道閉塞而窒息死亡。丙○○、乙○○於行為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坦承行為,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被害人林點之子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福隆葬儀社派遣車輛前來載運被害人林點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並任由未具急救病患技能之清潔工楊楨修隨車同行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其所駕駛之車輛非救護車,及將林點載往花蓮醫院就診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害人林點經發現有異狀時,即由安養院護佐 陳月美 進行急救,嗣因急救無效,而護佐宋鳳珠又聯絡車輛無著,遂由伊告知 宋女 聯絡福隆葬儀社之車輛前來載運林點,故就整個急救過程而言,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於前來載運林點之車輛非救護車,未具救護設備,係救護車之疏失,與伊無關。況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點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距發現異物哽塞之時間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僅相隔十分鐘,就車輛之往返、病患之搬運,必然超過十分鐘,故縱然將林點送往慈濟醫院,亦會發生死亡果,故林點之死亡與被告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關係。安養院之護佐陳月美已指示被告乙○○將林點送往慈濟醫院,但被告乙○○竟擅作主張將林點送往花蓮醫院,責任應由被告乙○○自行負責,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乙○○辯稱:「安養院僅對伊稱儘速將林點送往醫院,並未說送往慈濟醫院,且安養院距花蓮醫院與慈濟醫院之距離相當,伊已儘速將林點送往醫院就,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但查:
㈠被害人林點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由護佐 張春菊 餵食
些許食物後,張春菊因故中途離去,林點因而自行食用家屬送來的月餅而哽塞氣道,嗣為清潔工楊楨修發覺,情況有異,告知值班護佐陳月美後,由陳月美對林點施以急救,惟因急救無效,遂由另一護佐宋鳳珠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前來載運林點前往醫院救治,但因宋女所聯絡之「愛心」、「博愛」二家救護車無著,乃由被告丙○○告知悉宋鳳珠福隆葬儀社之電話號碼後,由宋鳳珠電告該社派車輛前來載運林點,約等待十分鐘始由被告乙○○駕車前來等情,業據證人陳月美、宋鳳珠、楊楨修證述屬實。而林點經由被告乙○○駕車載往花蓮醫院,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七分抵達,抵達時已無生命跡象等情,復有花蓮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花醫總字第四三四二號函在卷可稽,故自林點因吞食月餅哽塞氣道,迄死亡時間,總計三十七分鐘,惟林點係於該三十七分鐘內何時死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但證人楊楨修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搬運林點上擔架時,林點身體及手腳均還有在動,也有呼吸,在車內時,我壓林點胸部,林點還有呼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鑑定人亦係相驗死者林點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員 胡武雄 亦到庭證稱死者林點之死亡時間,係依據警訊或送醫人員、醫院人員之陳述來判斷,但我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明送醫途中死亡,死者應該就是在車上死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足見被害人林點係在送醫途中,即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上死亡等情,應堪認定,鑑定人胡武雄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稱:林點死亡時間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零分,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至證人陳月美於警訊時證稱楊楨修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始跑來告訴伊,林點情況不對勁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應屬記憶錯誤,蓋依經驗法則,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非週休二日之星期六中午,適逢下班時間,自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全民安養院駕車前往位於花蓮市○○路○號之花蓮醫院,絕不可能於七分鐘內抵達,何況 陳女 在安養院內已先對林點施以急救,且被告乙○○接獲電話後前來全民安養院約又經過十分鐘,故證人楊楨修所稱於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發覺林點有異後,隨即通知陳月美等語,較屬可信。
㈡查全民安養院並未經政府立案許可而設立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 陳明 (
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護理機構可設置救護車,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遇有危急病患,可由護理機構立即以救護車接送就醫,以挽救生命,但因全民安養院並未經政府立案許可設立,故並未設置有救護車,亦無類似救護車設備之車輛,被告丙○○既明知該院未有類似救護車設備之車輛,應當注意且亦能注意,在住院之病患遇有緊急情況時,如何安排迅速就醫,但被告丙○○的作法是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前來載運病患就醫,惟聯絡救護車及救護車行駛到院,必然耗費時間,以生命垂危,亟待救治之病患而言,浪費該時間即是在等待死亡,但被告丙○○仍僅圖此之途,不另設解決之道,且默守成規,仍不知變通,例如:林點急救無效之際,可以自用車輛,或聯絡計程車載運前往救醫,導致聯絡、安排車輛浪費時間,被告丙○○豈能謂無過失?其所辯聯繫、安排車輛過程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故被告丙○○於審判中陳述:如不叫救護車,而以自用車載運死者至醫院,是否亦應負責等語,苟被告丙○○見急救無效,當機立斷以自用車載運林點前往醫院,而不再浪費時間聯絡車輛,當然就無過失。)㈢被害人林點在被清潔工楊楨修發覺有異後,立即由護佐陳月美施以急救,但因急
救無效,始聯絡被告乙○○前來載運前往醫院急救,而楊楨修係在全民安養院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並未受過急救訓練,為證人楊楨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被告丙○○既然於林點被發覺有異後,至被告乙○○駕車前來搬運時止,全程在場,且到場之福隆葬儀社之車輛,雖非救護車,但車上有氧氣筒、擔架、醫療箱等情,為被告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隨乙○○一同駕車前來安養院之 林聖龍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被告丙○○為何僅任由完全未受過訓練,無急救技能之清潔工楊楨修隨車同行,而未指派先前施行急救之護佐陳月美,或其他護佐隨車同行?甚至如指派護佐同行,而車上已有急救器材,如適當使用,自可因而延後林點死亡時間,而爭取急救契機。被告丙○○竟應注意而殊於注意,未指派具有正確救護常識之護理人員隨車救護,甚至自行駕車載送病患,以爭取救命時效,被告均不此之圖,其所辯送醫過程無過失、載運林點之車輛未具救護設備,係救護車之疏失,與伊無關云云,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鑑定人胡武雄另證稱異物哽塞食道,如係完全阻塞,死亡時間約為六至八分鐘,
但仍要看異物之大、小、硬度而定。如要施以急救,必須哽塞之初即實施才有效,送醫急救,即使成功,也常會引起嚴重腦部缺氧,大部分難以救治,即使少部分救活,亦因腦部嚴重缺氧而成植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被害人林點異物哽住後,曾由護佐陳月美施以急救,嗣由護佐宋鳳珠聯絡車輛前來載運林點,被告乙○○駕車到達安養院已過十分鐘,嗣將林點搬運上車時,林點尚有呼吸,在車上林點仍有呼吸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林點哽塞食道之異物,並未完全哽塞,如被告丙○○未因聯絡、安排車輛延誤時間,被告乙○○未擅作主張將林點送往較遠之花蓮醫院,以致延誤救治時效,林點是否必死亡,尚未可知。鑑定人上開證,言僅係其個人之意見。被告丙○○辯稱林點死亡時間,距發現異物哽塞時間,僅相隔十分鐘,就車輛之往返、病患之搬運,必然超過十分鐘,故縱然將林點送往慈濟醫院,林點亦必然會發生死亡果,故林點之死亡與被告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關係,亦無可採。
㈤證人陳月美係告知被告乙○○將林點送往慈濟醫院,隨車清潔工楊楨修於車輛行
駛過程中亦曾詢問被告乙○○為何不將病患送往慈濟,但被告乙○○並不回答(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九頁),而安養院係先通知死者家屬前往慈濟,嗣後又改通知前往花蓮醫院等情,為被害人林點家屬 林火彪 到庭指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顯見安養院於急救林點過程中,確係指示被告乙○○將林點送往慈濟醫院,被告乙○○於審判中辯稱安養院僅稱將林點送往醫院,並未說送往慈濟醫院,及於偵查中辯稱因「聽錯了」(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才將林點送往花蓮醫院云云,並不足採。查全民安養院位於花蓮縣○○鄉○○路○○○號,慈濟醫院位於花蓮市○○路○段○○○號,花蓮醫院位於花蓮市○○路○號,就地理位置而言,慈濟醫院顯然靠全民安養院較近,且花蓮醫院應經由市區始得到達,被告乙○○捨近求遠,因而延誤急救契機,導致林點在其車上斷氣,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乙○○竟不聽從指示,擅將林點送往花蓮醫院甚意圖頗堪玩味。查臺灣的殯葬業,缺乏法令管理,且利用人性懦弱無助之機會,為賺「死人錢」,經常不擇手段,例如與地區派出所不肖員警熟識,遇有車禍發生時,由員警通知葬儀社前來收屍,甚至攔截警用無線電頻道,而獲悉何處有車禍發生,到達現場,搶蓋白布,不尊重屍體,不重視案發現場殘存之跡證,立即更換衣物,遇檢察官相驗要求脫掉衣物時,動輒以大剪刀剪破衣物,而向死者家屬索價時,更是漫天叫價,此檢察官及法官經辦民、刑事訴訟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實。而八十八年五月份,負責花蓮醫院之殯葬業務者,即為福隆葬儀社,此為被告乙○○供明在卷,故遇已高齡七十八歲之林點(十年0月00日出生),又食道哽住異物,奄奄一息,被告乙○○見此機會,豈願放棄。
㈥被告丙○○為全民安養院之負責人,收取費用照顧病患為其業務,被告乙○○為
福隆葬儀社之司機,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二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彼等聯絡、安排車輛延誤時間,及擅作主張將林點送往花蓮醫院之過失行為,導致林點發生死亡結果,依據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該等條件具備下,因延誤救治病患之先機,必然會導致死亡結果,彼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點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過失事證明確,所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聯絡、安排車輛延誤時間,及被告乙○○擅作主張將林點送往花蓮醫院之過失行為,均係導致被害人林點發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換言之,如僅係被告丙○○聯絡、安排車輛延誤時間,而被告乙○○未擅作主張將林點送往花蓮醫院,因未延誤救治時間,林點未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反之,如僅被告乙○○擅作主張將林點送往花蓮醫院,而被告丙○○聯絡、安排車輛並未延誤時間,林點亦未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因目前實務上並不承認過失犯之共同正犯理論(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載中華民國裁判類編第二冊,第三七八頁,但在日本司法實務界已承認過失犯可立共同正犯, 廖正豪 著「過失犯論」,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八十二年八月,三民書局出版),故二人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僅係二個過失行為之競合。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坦承行為事實,並接受偵訊,為自首,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被告二人均否認有過失犯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原審法院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四月,乙○○有期徒刑五月,並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深有悔意,因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刑部分,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乙○○部分,就整個過失行為過程而言,猶較被告丙○○為大,但行為後毫無悔意,一再掩飾行為之真正目的,無視生命之尊嚴,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不宜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