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成
古春花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長振律師被告 胡秀秀
胡珮妍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志成、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志成係址為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戶長,且為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古志成持被告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等資料,分別於民國99年1月25日、99年2月1日,至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各將被告古春花及胡秀秀之原戶籍【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雅環路2段113巷13號4樓之5】、被告胡珮妍之原戶籍(花蓮縣○○鄉○○村○○○街○○○號),改遷入被告古志成上開戶內,藉此方法取得投票權,被告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予被告古志成,使該選舉區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古志成亦因順利當選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等語。因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古志成、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之陳述、被告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東縣選舉人名冊、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公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字第0990039551號函附之房屋平面圖、照片、財政部 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100年3月1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100000347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古志成為被告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等遷移戶籍至臺東縣○○鄉○○村○○路○○○號,且被告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亦有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古春花陳稱: 伊原 居住臺東縣○○鄉○○村○○路○○○號,係因為配偶 邱久東 之工作關係,以及小孩就學原因,所以暫時把戶籍遷到臺中,近年因身體不佳,欠缺工作機會,加上小孩也已自學校畢業,所以才把戶籍遷回臺東等語。被告胡秀秀陳稱:其小時候也是住在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是因為父母搬到臺中所以才一併遷移戶籍,後來因為母親古春花身體不好想遷回臺東,伊是護士,想要照護母親,加上當時在臺中的工作不順利,所以就和母親古春花一起把戶籍遷回來等語。被告胡珮妍則陳稱:伊原在花蓮之會計事務所工作,因為想擴展業務到臺東,所以把戶籍遷回臺東縣○○鄉○○村○○路○○○號作為臺東之聯絡處,一方面可博取臺東客戶之信任,另一方面也可配合國稅局之規定;當時是請古志成之太太 胡秀英 幫忙,是胡秀英改委託古志成辦理,且她根本不想古志成當選,故投票時是投給古志成之對手等語。被告古志成則陳稱:伊要參選代表,是3月份才決定,且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遷移戶籍之原因均如同她們所述,因為太太不識字,所以胡珮妍的部分才改由他辦理,自始與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古志成、古春花辯護稱:被告古春花本來即設籍在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係因工作及子女學業關係才暫時遷到臺中,其生活重心仍在戶籍地,且也有年老歸鄉之準備,並無久住臺中或捨棄原臺東戶籍地之意思,其配偶邱久東更早於97年即遷回臺東,被告古春花將戶籍遷回臺東後,即在邱久東之田地上工作,顯非虛偽遷移戶籍;被告胡秀秀則係年幼隨同父母搬至臺中才將戶籍遷出,後因工作挫折及照護母親因素,即將戶籍遷回臺東,後雖因故將戶籍遷回臺中,然仍分住臺中及臺東縣桃源村以兼顧工作及照護父母,故亦非虛偽遷移戶籍;被告胡珮妍係因為拓展臺東業務,才委託胡秀英將其戶籍遷往臺東縣○○鄉○○村○○路○○○號做為聯絡處,係因胡秀英工作忙碌又不熟悉遷籍作業,才轉委託被告古志成辦理,而被告胡珮妍每週均定期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處理臺東客戶之業務,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範之意旨,主要是指在遷移之前,未居住該地,純以選舉之目的而遷移的情況,且原住民部落經濟無法養活部落人口,所以大量青壯人口必須到外縣市工作,但除工作外,其實際社會生活活動,仍然以自己的部落為中心,並無捨棄原籍地之意,致其等必須經常往返工作地及原籍地,待工作完畢後才返回原籍地安居,而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此種情形,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者之情形,迥然有別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古志成係址為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戶長,且為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包含桃源村、紅葉村)之候選人;被告古春花為被告古志成之姊、被告胡秀秀為被告古春花之女、被告胡珮妍則為被告古志成配偶胡秀英之姐,4人間具有親戚關係;被告古志成有於上開選舉前,持被告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等資料,分別於99年1月25日、99年2月1日,至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各將被告古春花及胡秀秀之原戶籍(臺中縣○○鄉○○路○段○○○巷○○號4樓之5)、被告胡珮妍之原戶籍(花蓮縣○○鄉○○村○○○街○○○號),改遷入被告古志成上開戶內,使被告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因此取得上開選舉投票權,並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其中被告古春花、胡秀秀係投票予被告古志成;嗣後古志成亦順利當選該屆鄉民代表等事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東縣選舉人名冊、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公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東選一字第1000000517號函、臺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平面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立法理由以「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民遷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參考80年
8月2日修正理由一)。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職人員必須獲得該選舉區內多數選民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之代表性,而何人最適宜擔任該職務,則屬實際「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內一定時間以上者,知之最詳。倘選舉人未居住該選舉區內,或僅偶居該處,而未「繼續居住」一定時間以上者,即無從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因之,僅偶爾居住者,即與前揭規定「繼續居住」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 胡勝康 即胡秀英之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住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我不曉得古春花、胡秀秀平時有無實際居住在113號,我有時候回來也看不到他們,他們都睡辦公室及服務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去的時候,古春花、胡秀秀不在,我沒有碰到他們;但他們實際上有住那邊;因為我實際上住花蓮,有時候放假回去的時候,會住臺東縣○○鄉○○村○○路○○○號,但都碰不到他們等語。證人即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村長 伊藍明基努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桃源村村長,一任4年,伊已經當5年多了;被告古春花偶而會回來,特別是祭典、文化祭的時候;我不能確定被告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之前有無長期間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居住過,因為我很少去他們家裡等語。證人即延平分駐所的警員 胡武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延平分駐所的警員4年,古志成是現任的延平鄉代表,他的太太好像在上班,其他的都在家裡,在外面工作,有時候巡邏或是我拜訪古志成的時候,我有看到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住在古志成昇平路113號的住所,不是說每一次巡邏都看到,有時候我去拜訪或是去查訪的時候,有時候會看到,或是在外面,比如說買東西會碰到;過年、中秋節、豐年祭也有看到;掃墓、春節好像沒有看到等語。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對古志成家庭狀況雖具有一定程度的瞭解,然因均非長期居住在古志成上開住處,且衡情亦不會時時注意古志成上開住處實際住有何人,是其等均只能就偶然之經驗作回答,此觀其等均不能明確證稱被告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居住之期間及頻率自明。從而,固不得僅以上開證人所證,即認定被告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並無繼續居住在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之事實,然被告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是否有繼續居住在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之事實,仍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2、被告古春花部分
(1)證人即被告古春花之姐 王胡響兒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164之1號,也是古志成的選區;古春花有去我那邊住過,因為我們家裡兄弟姐妹很多,她有時候住我弟弟家,那兄弟姐妹都回來的時候,有時候過年那一種的,才去我家那邊睡;她遷戶口的時候就住古志成那邊,還沒有遷戶口前她住在臺中,但平常也是會回來,過年、還有清明節什麼節日,都有回家,古春花現在住在古志成的家,有時候會回臺中等語,然其亦僅能證明被告古春花於遷戶口前,逢年過節仍會返回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於遷戶口後,有時住在古志成家有時住在她家,但都在同一選區,而古春花目前仍住在古志成家等事實,至於被告古春花於遷移戶籍後至投票日前,是否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證人王胡響兒則未為明確之證述。
(2)又被告古春花於99年1月25日遷移戶籍後至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仍有相當多次於臺中地區之醫院或診所就醫,而僅有1次在臺東縣內診所看診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健保東費字第1007008264號函(含附件)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60頁背面),酌以臺中地區與臺東縣之地理距離,被告古春花應不可能選擇當日往返就醫之情,顯見被告古春花大部分時間仍居住在臺中地區無誤,此觀被告古春花於99年7月30日警詢時自承:伊實際上是居住在臺中縣大雅鄉,但是過年過節會回去臺東縣延平鄉等語自明。是被告古春花應僅有「偶居」在古志成上開住處之情事,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不合。
3、被告胡秀秀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春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胡秀秀之戶籍遷回臺東後,因為找工作不是很順利,約2個禮拜後,就又回去原本之臺中清泉醫院上班;她在臺東期間,住在古志成上開住處旁的鐵皮屋(即被告古志成的服務處)內,或是王胡響兒那邊等語,核與證人王胡響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164之1號,也是古志成的選區,胡秀秀有去我那邊住過,因為我們家裡兄弟姐妹很多,她有時候住我弟弟家,那兄弟姐妹都回來的時候,有時候過年那一種的,才去我家那邊睡,她遷戶口的時候就住古志成那邊,還沒有遷戶口前住在臺中,但平常也是會回來,過年、還有清明節什麼節日,都有回家,胡秀秀現在住臺中等語相符,參以古志成上開住處旁確有緊鄰1棟鐵皮屋,鐵皮屋內亦確有足供相當人員休憩之房間,有房屋平面照片3張附卷可稽(參見選他卷第22頁、23頁),可知胡秀秀於遷戶口前,逢年過節仍會返回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自遷戶口起2星期內,有時住在古志成上開住處旁的鐵皮屋,有時住在王胡響兒上開住處,但都在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且僅實際居住2星期,即返回臺中工作。
(2)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春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秀秀上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上大夜班,有時候上白天班、小夜班,胡秀秀本來是要離職,但因為清泉醫院很缺護士,一直希望她再回去,所以改用請假之方式等語,可知被告胡秀秀工作時間應極為忙碌又不固定,故其主要生活地應仍在臺中,是其縱仍有其所稱前往臺東探望母親之舉,亦屬偶爾為之,難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4、被告胡珮妍部分
(1)證人胡勝康於偵查中固證稱:胡珮妍有居住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之語,然被告胡珮妍於遷移戶籍後至投票日前,是否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證人胡勝康則未為明確之證述。
(2)參以被告胡珮妍自承: 伊平日 係居住在花蓮縣吉安鄉,如因為工作關係來臺東的話,就會住臺東縣○○鄉○○村○○路○○○號,公司東區的聯絡處設在臺東,而我公司及小孩都在花蓮,回到臺東也沒有辦法長期居住等語,可知被告胡珮妍之生活重心仍在花蓮縣。是胡珮妍亦應僅有「偶居」在古志成上開住處之情事,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不合。
(四)按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伊藍‧明基努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源村村民大都是為就學、工作關係,有的先生或妻子的會將戶籍遷徙到外地,有的都還在自己的家裡沒有遷,但是村民的心都是在部落,工作完之後或祭典、過年的時候,就會回來休息幾天,再重新出發等語,堪認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村民對桃源村之土地及血緣有緊密連結,此應受最大程度之尊重,先予敘明。
2、被告古春花部分
(1)證人王胡響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春花因為有開過刀,她就說要回家養老,才遷戶口;古春花是桃源村的人,結婚以前都在桃源村,她的小孩子小小的時候,都是我在照顧,結婚以後她去外面找工作,要養孩子等語明確,以證人王胡響兒與被告古春花之姊妹關係,對於被告古春花之經歷及作為,應有相當之瞭解,而無須特意編造。
(2)又被告古春花於94年12月2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時,在求職登記表上仍登載聯絡地址為臺東縣○○鄉○○村○○路○○○號,且曾於100年4月27日、6月8日陸續前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臺東就業服務站所屬延平就業服務台詢問近期是否有「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工作機會可供登記,此有該中心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高就三字第0000000000函(含附件)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古春花主觀上仍以臺東縣○○鄉○○村○○路○○○號為其生活中心,且有在臺東縣工作養老之計畫。
(3)被告古春花於99年1月25日遷移戶口前,確有多次就醫,並於92年12月20日至21日、95年4月5日至10日、98年4月13日至15日住院醫療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健保東費字第1007008264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足認其身體狀況確屬不佳。
(4)參以被告古春花既從小即居住在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因工作及小孩學業關係才遷戶籍至臺中,且被告之配偶邱久東於97年11月10日即遷入古志成上開住處,有被告古春花及邱久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被告古春花於年老時,因臺中地區已無工作及小孩就學問題之牽絆,而有尋求落葉歸根,與親戚及配偶邱久東同住一處共享人倫,故將戶籍遷回其原即熟悉之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亦屬人情之常。
(5)至於被告古春花雖於選舉後之99年7月又將其戶籍遷回臺中,而有令人懷疑之處,然被告古春花已解釋稱:係因其子 邱偉誠 服兵役要選營區,需要伊的戶籍在臺中,他才能選擇臺中營區等語,衡其所言,與目前兵役實務並不違背,自非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以上證據既互核相符,復查無被告古春花係意圖使被告古志成當選民意代表而遷移戶籍之證據,是被告古春花陳稱:其遷移戶籍係因病在臺中找不到工作,加上兒女已長大,想返鄉養老之語,即非不可採信。
3、被告胡秀秀部分
(1)證人王胡響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春花是桃源村的人,結婚以前都在桃源村,她的小孩子小小的時候,都是我在照顧,胡秀秀小學時是在桃源村與我生活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胡秀秀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原即有地緣關係。
(2)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春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前是從事板模工作,在98年4月因為受傷有開過一次刀,之後就失業了;胡秀秀是做護士,98年11月底,她曾經有跟伊說過在工作上遇到挫折,有一些壓力,所以伊建議她遷戶口回去臺東找工作,所以在98年12月把資料拿給古志成,請他幫我們辦遷戶口;回臺東後,有去衛生所那邊找工作,但因為不是很順利,約2個禮拜後,就又回去原本之臺中清泉醫院上班;她是有跟臺中清泉醫院護理長講要離職,之後回去才知道她是給她用請假的方式,因為他們很缺護士,一直希望她再回去做等語,核與證人古春花上開醫療紀錄及被告胡秀秀於98年12月7日至20日之休假紀錄(事假)相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書函及清泉醫院中華民國
8月17日清泉字第100013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認證人上開所證並非無據。
(3)參以被告古春花既欲將戶籍遷回古志成上開住處,而被告古春花之配偶即被告胡秀秀之繼父邱久東早於97年間即遷入古志成上開住處,有被告胡秀秀、古春花及邱久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
18、19頁),則被告胡秀秀若因工作挫折想要離職,且以其護理專業照護母親,而要在臺東地區工作及居住時,其本無繼續設籍在臺中之必要,是其將戶籍遷回其本即熟悉之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而與父母同住,亦合乎人情。尤依被告古春花於警詢時所陳:被告胡秀秀欲在臺東縣衛生所工作,且欲透過鄉民代表即被告古志成協助的話,透過遷移戶籍使得自己與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有地緣關係,而增加錄取機會,亦非全無道理。
(4)至於被告胡秀秀雖於選舉後之99年7月又將其戶籍遷回臺中,而啟人疑竇,然被告古春花既因被告胡秀秀之弟邱偉誠服兵役要選營區,而將戶籍遷回臺中,被告胡秀秀又返回臺中工作,則被告胡秀秀因母親及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回臺東之因素已經暫時消失,則其將戶籍一併遷回臺中之事,亦應可理解。
(5)綜上所述,被告胡秀秀陳稱:其遷移戶籍係因在臺中工作不順,加上要照顧母親,所以將戶籍遷回之語,既無任何違反情理之處,復查無被告胡秀秀係意圖使被告古志成當選民意代表而遷移戶籍之證據,自不能僅因有遷移戶籍之事實,即加以非難。
4、被告胡珮妍部分
(1)有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士事務所及稅務代理人跨區職業等規定,如已加入臺灣地區工會,無須在臺東設立辦公處或服務處,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100年3月1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1000003476號函、100年
7月8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100001285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1頁、71頁背面),惟會計師、記帳士及稅務代理人等常接觸客戶之營業秘密,是其等間本即應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花蓮縣與臺東縣地理位置相距甚遠,故於臺東縣內戶籍地設立聯絡處一事,對於招攬客戶及客戶服務應有相當助益,是不宜僅以法無規定,即忽略現實需求。再參以各區國稅局尚無法跨區統購統一發票,故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與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間尚無法進行跨區統購統一發票,而被告胡珮妍確有以其任職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花蓮縣)名義,以自己為聯絡人,臺東縣○○鄉○○村○○路○○○號為聯絡地址,為臺東地區營業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請代理營業人統一購買統一發票等事實,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1000015392號函(含附件)回覆明確,復有被告胡珮妍提出之營業人及代理記帳業者資料查詢、統一發票網購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2、113、153、154頁),是被告胡珮妍陳稱:自己係為拓展臺東地區客戶,所以才將戶籍遷往臺東縣○○鄉○○村○○路○○○號而設立聯絡處之語,尚非子虛。
(2)又證人胡勝康即胡秀英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志成跟胡秀英的關係處的不好,因為之前伊聽胡秀英講:古志成當代表的時候,又當理事長,贊助很多,家裡都顧不好之語,所以伊不要古志成繼續當代表;投票當天伊跟 胡勝榮 及胡珮妍商量說:不要投給古志成,不要讓古志成當選,一起商量的結果,是要投給 白光勝 等語,核與證人胡勝榮於偵查中證稱:99年延平鄉代表選舉伊有去投票,但伊不是投給古志成,因為胡秀英反對古志成選舉等語相符,參以白光勝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有上開選舉公報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胡珮妍陳稱:
因為 古秀英 不贊成被告古志成連任,所以伊就投給白光勝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胡珮妍既然不想要被告古志成當選代表,應即無意圖使古志成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理。
(3)綜上所述,被告胡珮妍上開陳稱既可採信,復查無被告胡珮妍係意圖使被告古志成當選民意代表而遷移戶籍之證據,自不能僅因有遷移戶籍之事實,即以刑責相繩。
5、被告古志成部分被告古志成雖將被告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之戶籍遷入自己之戶籍地內,然因被告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並非意圖使被告古志成當選民意代表而虛偽遷移戶籍,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古志成就此部分自亦無共犯關係。
六、綜上各節,被告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固僅有「偶居」在被告古志成上開住處之情事,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不合,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古志成、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係意圖使被告古志成當選民意代表虛偽遷移被告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之戶籍,而均有起訴書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峻宇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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