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27號
第20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紫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J0000000號、裁22-C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紫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環河捷運機場段行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掣製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於一○○年八月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J0000000號、裁二二-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闖紅燈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異議人行使該處僅見右前方遠處綠色道路告示牌標示「堤外機車替代道路」,致異議人誤以為右方車道僅供機車行駛,中央分隔島前道路之行車分向線,模糊不清,標示不清;異議人行駛該處彎道,彎道入口處偏窄,無法判斷遵行方向,只好跟隨前車進入逆向車道。就闖紅燈部分,異議人因前情而誤入逆向車道,當發現行使錯誤車道時,為避免危險,而於下個交岔路口等待順向車道紅燈時,轉入順向車道,以免危險;是異議人逆向行駛及闖紅燈,均非可歸責於異議人。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
○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環河捷運機場段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進入逆向車道,再繼續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進入順向車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許炳壬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復有舉發單及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可佐,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情置辯,惟觀之證人許炳壬警員所提出之違
規地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受處分人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違規地點前,確實會經過稍往右之小彎道,且有一綠色標示牌在前方,然該路段進入彎道前地上繪製有近障礙物線(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即中央分隔島,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且上開進障礙物線之起點在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前高架橋下紅綠燈過後未久即已標繪,以利用路人提早知悉前方車道中央設置分隔島,是用路人看見上開標線,應可知悉須循該車道往前方行駛,而不得跨越該標線,足見該路段尚不至於令人誤以為是往堤外機車便道。
㈢另受處分人辯稱伊是循前方車輛跨越至對向車道,設計有誤
云云一節,據證人許炳壬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沒有看到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前尚有另一台逆向行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再觀之舉發單所附之照片,證人係站在高處執行勤務,能仔細觀測違規地點之情形,若有其他車輛前後一併違規,應會有較深刻之印象,況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又無宿怨嫌隙,實毋庸虛構上情,足見受處分人所辯,不足為採。
㈣又受處分人辯稱違規情事均非可歸責云云一節,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所述,本件道路標示並無令人誤認,且車道中間亦標示近障礙物線,不得跨越,以分隔方向,受處分人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顯有過失,受處分人所辯尚有誤會。
㈤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
一目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從該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均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觀之舉發照片可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紅綠燈號誌確實為紅燈亮起,則無論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係在順向或逆向車道,均為圓形紅燈所規範之範圍,是受處分人於圓形紅燈亮時進入路口,即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闖紅燈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