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96年7月
9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7月19日」、第4~5行「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14~15行「(連同上開扣得2包毒品計3包,含袋毛重2.08公克)」應補充更正為「(連同上開扣得2包毒品計3包,驗前淨重合計1.1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24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月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分別另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下稱後案),嗣並因上開4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至99年10月4日始入監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既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俟該4罪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始得謂為執行完畢,至先確定之前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以其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99年8月26日14時許犯本案時,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家境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1.13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2
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零錢包1個及夾鏈袋7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子磅秤係伊於購得毒品後欲秤重看所購買之毒品有無足夠重量,夾鏈袋則係幫中風之小姑分裝藥物所用等語,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被告蔡月娥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1樓之5(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月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7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1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宇宙國大樓」側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自蔡月娥隨身攜帶之萬寶路零錢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磅秤一台,隨由蔡月娥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上開扣得2包毒品計3包,含袋毛重2.08公克)、夾鏈袋1批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月娥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368)與相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2.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零錢包、空夾鏈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分裝、秤重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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