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告 洪老乞 訴訟代理人 洪翠霞
洪璽淵 被告 陳春忠 訴訟代理人 葉玉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曾為多年之鄰居,因被告經營生意需要現金周轉,乃自民國84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為被告,下稱系爭本票)以及編號2至7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鼓山分行,支票帳號為249.7,發票人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忠普企業有限公司)。其中關於持系爭支票借款之過程為:編號2、4、5、6、7部分,係被告之配偶葉玉妙於票載日期前約1個月左右,持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經協議直接預扣利息後,原告當場交付如附表「持支票借款部分之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予葉玉妙攜回;至於編號3部分,則係葉玉妙於84年間某日持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詢問為何未填載發票日期,葉玉妙告知須待收取生意款項存入帳戶後始得以兌現,原告乃以上述預扣利息模式,交付現金350,000元予葉玉妙攜回。詎被告迄未清償上述借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被告授權配偶葉玉妙所開立,但並未因而向原告借得款項。蓋被告曾於83、84年間某日開立面額為600,000元、日期為84年3月11日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因預扣5個月利息90,000元,被告實際僅取得510,000元,嗣因未清償該筆借款,乃又開立系爭支票。至於系爭本票部分,則是因葉玉妙介紹友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乃開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嗣後友人並未依約還款。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該筆100,000元款項並無意見,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利息,希能予以減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謂:「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用450,000元,借款當時,並未另立借據,嗣後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證據之用。此項事實,既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執票人執有支票之原因甚多,不得僅以其執有支票,作為認定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之依據。原審徒憑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450,000元之系爭支票,逕認上訴人必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00元,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該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復謂:「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面額所示100,000元款項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理。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希能減免利息等語。然被告清償能力如何,乃日後實際執行成果之問題,是其所辯尚不影響目前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
(四)就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面額所示1,280,000元款項部分,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之開立,係因先前600,000元借款逾期未還所衍伸而來,並未再向原告借得其他款項等語。原告則堅稱:被告以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與其所稱600,00
0元借款,兩者迥然不同等語,並表明於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對象為前者而非後者。經查本件雖得以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真正,然被告既否認有因而向原告借得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而依社會一般交易情況,執票人執有支票之可能原因甚多,尚不能僅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即遽認被告確有向其借得款項。原告既未舉證其曾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借款之金額,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得此部分款項而請求返還,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9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持支票借款部分││││││之實際交付金額│├──┼─────┼─────┼───────┼───────┤│1│100,000元│022762│84年5月30日│(略)│├──┼─────┼─────┼───────┼───────┤│2│130,000元│KXB0000000│84年9月23日│127,000元│├──┼─────┼─────┼───────┼───────┤│3│360,000元│KXB0000000│未載│350,000元│├──┼─────┼─────┼───────┼───────┤│4│220,000元│KXB0000000│85年9月10日│於同日合計交付│├──┼─────┼─────┼───────┤359,000元││5│150,000元│KXB0000000│85年9月10日││├──┼─────┼─────┼───────┼───────┤│6│150,000元│KXB0000000│85年9月20日│145,000元│├──┼─────┼─────┼───────┼───────┤│7│270,000元│KXB0000000│85年11月17日│26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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