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介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介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介山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受雇於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昱達)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鎮○○○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之T字形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應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中華路,適轉彎處右側有同向由 昝希三 步行牽其後輪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介山駕駛之前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側車身撞擊昝希三及上揭重型機車之左側,昝希三人車倒地,因右下肢骨折、胸腹內出血、心包膜積液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張介山於肇事後,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旗山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昝希三之妻 陳錫珠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介山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 曾雅雲楊天明葉映辰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相驗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99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3頁;相驗卷第41頁、第
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8頁;偵卷第2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駕車行駛至工地,經同事告知其撞到被害人昝希三後,立即返回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在場表示其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7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應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而肇生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誠屬不該,且被告於95年間亦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自應更加注意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情形給予必要之照護,即駕車逕行轉進中華路74巷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雅雲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不知有撞到被害人,其係駕車抵達工地後,經同事告知其撞到人,其便立即趕回事故現場,表明其為肇事者,其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其不知有撞到被害人,因為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係大車,當時車窗是緊閉,其在收聽警察廣播電臺之節目,且混凝土槽有在運轉,聽不到外面聲音,其係駕車抵達工地後,開車尾隨其車後之同事告知其剛剛有撞到人,其便立刻回到事故現場,抵達現場時,警察已到場處理,其向警察表示其係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同事告知其有撞到人,警察便對其製作筆錄,其並帶同警察至工地察看預拌混凝土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又證人曾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當時站在離事故現場約4、5公尺之路邊,聽到被害人慘叫一聲後便回頭看,看到被害人躺在獅山街路口,機車旁有一臺混凝土車慢慢開過,要往左側左轉,車速很慢,應該只有時速20或30公里,其沒有聽見撞擊聲,只聽見被害人之哀嚎聲,其見狀便叫混凝土車停車,並記下車牌號碼,司機好像沒聽見而往中華路74巷駛離,因為混凝土車本身聲音很大聲,其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等語綦詳(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車速很慢,均維持一致,並無加速、減速或停止後再行駛之情形。且被告經其同事告知肇事後,回到事故現場,並向處理員警表示不知肇事,係因同事告知始知悉,並帶同員警至工地查看前開預拌混凝土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且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按理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若果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衡情其必當加速前行以求離去現場,並極力掩蓋事實,要無可能自行返回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無可能再帶同員警至工地查看肇事車輛,由此益徵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情形。況且,依證人曾雅雲上開證述內容,前開預拌混凝土車於事故當時發出很大聲之聲音,被告好像沒聽見被害人之哀嚎聲及其喊叫聲,而繼續行駛。依被告當時車窗緊閉,收聽廣播節目,預拌混凝土車之混凝土槽有轉動發出聲響之情況下,被告辯稱其未聽見被害人之哀嚎聲及證人曾雅雲之喊叫聲,即難認屬無據。故被告於事故當時並不知悉已撞擊被害人,而駕車駛離現場,此舉既無「逃逸」行為可言,自難以之論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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