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詳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家詳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需尋得工作賺取生活所需,遂於人力銀行網站張貼求職訊息,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八大行業經理」之成年男子,依趙家詳所張貼之聯絡方式與趙家詳聯絡後,諉稱該公司有司機職缺,並表示將指派助理於100年6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內之便利超商前,向趙家詳收取履歷表、存摺影本及駕照影本等文件,嗣趙家詳準備上揭文件後依約準時前往,果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經理助理」之成年人向趙家詳取得上揭文件。惟該名助理另要求趙家詳交付金融卡,趙家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其因急於應徵工作,思慮未周,竟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予該助理,嗣再於電話中向前揭「八大行業經理」告知金融卡密碼。
二、嗣上揭自稱「八大行業經理」、「經理助理」之人取得上揭趙家詳所交付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不法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6月25日15時許,推由某女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彩勤 ,並佯稱為網路賣家,諉稱其前此網路購物之設定有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取消,致林彩勤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超商內,以該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某帳號之帳戶,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5時55分許,推由某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 王慧萍 ,並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諉稱其前此網路購物所設定之付款交易紀錄有誤,嗣又推由另一成年男子電知王慧萍需以轉帳方式辦理取消,致王慧萍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16時28分、17時2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至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自其各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轉帳29,999元(共59,998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並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王慧萍、林彩勤等2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情事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詳於偵訊中坦認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彩勤、王慧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慧萍於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彰化銀行所設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臺北郵局100年7月18日北營字第10018016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6頁)。基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件犯罪事實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林彩勤、王慧萍等2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欺「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慧萍詐騙,被害人王慧萍聽從
其指示,先後於100年6月25日16時28分、17時2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至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自其各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轉帳29,999元(共59,998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詐騙之不確定故意決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林彩勤、王慧萍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犯罪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⑶分別造成被害人林彩勤、王慧萍等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⑷復衡量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求職心切欲賺取生活所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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