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上訴人 古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訴人 古春花
胡秀秀 胡珮妍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古志成、古春花、胡秀秀及胡珮妍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古春花、胡秀秀母女原籍台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前者於結婚前,後者在國小三年級之前,皆長期住居於此,古春花嗣因工作謀生,胡秀秀依母及就學,一同遷籍台中市,但無久住或放棄原籍之意,故除工作關係外,其等生活重心與社交仍在原籍,舉凡年節、豐年祭、婚喪喜慶,甚或賦閒失業,皆在上揭延平鄉桃源村。就此而言,古春花、胡秀秀迄至古志成(按為古春花之弟)參加競選該鄉鄉民代表之民國九十九年初,實已住居該桃源村達數十年,顯然超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詎原審逕認不符合繼續居住四個月而具備選舉權之法定要件,論處虛偽遷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刑,自嫌理由欠備,並法則適用不當。㈡、古春花純因病在台中失業,乃思返鄉養老;胡秀秀因工作挫折,想離職照護母親,及在台東就近謀新職,母女乃將台中戶籍遷回台東,縱然在選舉之後,復回遷台中,無非方便胡秀秀之弟 邱偉誠 服兵役、選營區之故;胡珮妍(按係古志成之妻姊)亦純欲將花蓮之會計、記帳、稅務服務事業,拓展至台東,為期聯絡方便,始自花蓮移籍台東;上揭各遷籍,皆有正當理由,無關古志成之參選活動,第一審認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符合生活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原審未予維持,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為罪刑諭知,雖有緩刑宣告,仍難甘服。古志成另上訴意旨略為:原判決之認定,有悖原住民生活習性,亦違憲法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各云云。
惟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卷查原審因上訴人四人就古志成參選鄉民代表,在選舉前不久,代理其他三位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手續,皆登記在古志成籍內,嗣取得投票權,古志成亦順利當選等客觀事實,咸坦認不虛,並有各相關文書可為佐證,乃特別針對上訴人四人所為如上揭上訴意旨之無主觀犯意辯解,以長達七頁半之篇幅,詳加指駁,載明依憑古春花在警詢時,自承實際上乃住居於台中縣大雅鄉(按現改制為台中市大雅區),祇有過年、過節時回台東老家;胡秀秀在第一審審判中,坦稱除就讀(現制新北市)林口長庚護專期間外,小學、國中及大學均在台中,戶籍、工作亦在台中,遷至台東投完票不久,復移籍回台中各等語之部分自白;古志成在偵查中證稱胡珮妍其實係在花蓮工作(並非台東);古春花在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其女兒胡秀秀隨伊遷籍台東,祇住二星期,又回台中清泉醫院上班當護士; 胡勝康 (按為古志成之妻弟)供證:我住古志成家,不知古春花、胡秀秀、胡珮妍移籍來此,我「回來也看不到他們」;村長伊藍.明基努安證稱:祇有古春花在祭典時偶而回來,但我不能確定他們(按指古春花、胡秀秀和胡珮妍)有無長期間在系爭戶籍地住過;警員 胡武漢 供證:巡邏或拜訪時,雖曾見過,但非每次看到各等語之證言;參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函稱:古春花自遷籍台東迄投票日止,「仍有相當多次於台中地區之醫院或診所就醫」紀錄,在台東者僅一次;台中清泉醫院函稱:胡秀秀自九十八年任病房護士,一直在職,無停職紀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稱:在台東代辦稅務,毋庸設籍台東設立聯絡處;復衡諸系爭移籍台東之時間,均在選舉前四個月餘、不及五個月,且皆由參選人古志成代理申辦(其實尚有類此者多件,祇是未經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選後復籍原戶,足見專為選舉而作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參選者五位,當選三名,得票數分別祇有
二八七、二八六及二五二票,可見數票之差,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判斷前揭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所為判斷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事實上,為勝選之目標,利用偽遷戶籍,以製造選票之作為,並非敬畏天地和祖靈、樂活當下、自然純樸不造作之原住民生活習性、文化之一部分。)各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異持評價,妄指為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四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