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廸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長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長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盈廸與其弟 黃偉憲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並與另案竊盜有期徒刑6月、傷害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區○○○路104之2號 簡永順 住處,由黃盈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將上開住宅鐵門大門兩側鐵條拉開,以手伸入將大門門鎖打開,在旁把風,由黃偉憲入內行竊(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 簡宏宇 、 周文倩 (起訴書誤載為「清」)護照各1本、 簡妤倫 健保卡1張、 簡德勝 重型機車駕照1張、 簡嘉汝 印章1個、PHS行動電話
1支及 許凉英 汽車駕照1張。
二、黃盈廸與黃偉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區○○○路338之2號 胡盈姍 及 王郁芳 之住處(上開房屋之所有人為胡盈姍之姐 陳玲僖 ),由黃盈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將上開住宅之鐵門大門兩側鐵條拉開,以手伸入將大門門鎖打開,在旁把風,再由黃偉憲入內行竊,共竊得鑽石戒子1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子1個、K金項鍊1條、照相機2台、相機充電器2個、綠彩石佛鍊4條(長1尺6)、綠彩石佛鍊4條(長1尺2)、綠彩石手鍊8條、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手錶1只、眼鏡3付、牛仔布質包包1個得手。
三、黃盈廸與黃偉憲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巿(現已改制為新北○○○區○○○路○○○巷○○號4樓及5樓 蔡品梅 、 田武杰 及 田武茹 之住處,由黃偉憲向田武茹佯稱欲找同號3樓之朋友,使田武茹陷於錯誤而打開大樓1樓大門,由黃偉憲以自備之木質長棒,伸入該住宅大門之門縫,並撬開大門後,無故侵入宅內,惟在黃偉憲尚未搜尋財物時,即因發現宅內有人欲逃離現場,嗣因遭田武杰及蔡品梅攔阻,遂獨自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意,以上開木棍及宅內棒球棒,毆打田武杰及蔡品梅,致田武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膝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蔡品梅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並撬毀宅內沙發、茶几及落地窗等物後,逃離現場。嗣經田武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逮捕黃偉憲,並於宅內扣得黃偉憲逃跑時所遺留之斷裂木質長棒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斜口鉗1支、鑽頭1支及扁鑽2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簡永順、胡盈姍、田武杰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暨王郁芳、蔡品梅、陳玲僖及田武茹於偵查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盈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永順、許凉英、胡盈姍、王郁芳、蔡品梅、田武杰及田武茹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99偵2705號卷一第62頁、第63頁、第109頁)、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99偵2705號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扣押物品清單(99偵2705號卷二第143頁)附卷可稽,並有斷裂木質長棒1支扣案足憑。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攜帶犯案之鐵棍,可用之將鐵製大門上之鐵條彎曲,堪認其質地堅硬,可以之傷人,應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誤。被告於事實二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雖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惟此部分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罪。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三,係犯刑法第
306條侵入住宅罪。被告與黃偉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斷裂木質長棒1支,為共犯黃偉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黃偉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99偵2705號卷一第14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斜口鉗1支、鑽頭1支、扁鑽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各該犯行有關;事實一、二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鐵棍1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第30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