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0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己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聖坤 人被告 李永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美金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元陸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4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力公司)於民國98年
9月3日邀同其餘原告與原告簽定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就被告己力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為限額,願與被告己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己力公司分別於98年9月10日、99年11月29日,以撥款
申請書動用300萬元、120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2.19%機動計算(現分別為5.5%、5.3%),並約定自借款到期日清償借款,按月還本付息,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力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100年7月10日、100年6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1,166,81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己力公司復分別於100年1月12日、100年6月1日,以撥款
申請書動用美金50,372.42元、32,816.4元,利息按六個月SIBOR利率加碼年息4.75%機動計算(現分別為5.218%、
5.1615%),並約定自借款到期日清償借款,按月還本付息,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己力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100年7月15日、100年11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美金75,570.66元及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己力公司上開借款均已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815元及美金75,57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就附表編號7至編號8之借款,其借款到期日依撥款申請書記載為100年11月29日(卷第30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惟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甲方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知本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費用。」等語,是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致全部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