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和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師大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市凱旋醫院前,委由 凃春仁 於同日至高雄縣鳳山捷運站之出口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換得4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被告、凃春仁施用(凃春仁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8日16時許,在網路刊登販售「拍賣小筆電」之不實訊息,適被害人 吳庭瑤 以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吳庭瑤遲未收到所購買小筆電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緝卷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主要係以凃春仁之供述、吳庭瑤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4日高營字第0982001775號函附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表、吳庭瑤台北富邦銀行98年6月28日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凃春仁,以及系爭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吳庭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因曾遺失郵局存摺,為免再度遺失,即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予凃春仁代為保管,嗣凃春仁以其兒子欲匯款為由,向伊借用帳戶,當時伊在睡覺,凃春仁不停煩伊要伊出借郵局帳戶,伊便將郵局帳戶之密碼告知凃春仁,伊並未委請凃春仁持伊之系爭郵局帳戶向綽號「黑豬」之男子換取海洛因施用,況系爭郵局帳戶乃作為伊每月請領殘障補助款之用,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經凃春仁持之至高雄縣鳳山捷運站之出口處,
轉交予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換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凃春仁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另吳庭瑤於98年6月28日16時許,在網路瀏覽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販售「拍賣小筆電」之不實訊息,誤信為真,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吳庭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4日高營字第0982001775號函附被告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表、吳庭瑤台北富邦銀行98年6月28日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見警卷12頁,19至21頁),足認系爭郵局經凃春仁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吳庭瑤並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應屬事實。
㈡證人凃春仁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98年初,在高雄市凱旋
醫院交給我提款卡,我馬上跟「黑豬」到鳳山市捷運站靠火車站出口,換到4包海洛因,接著我與被告在高雄市○○路橋下施用完畢(見偵卷49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底、97年初左右結識被告,被告於98年6月間均在高雄火車站陸橋下睡覺,我則居住在高雄市○○路巷子裡,被告每日均會吸食強力膠,被告有時見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會向我討取海洛因施用,如被告身上有錢時,也會委請我幫忙購買毒品,該次被告又想施用毒品,但身上沒錢,我向被告表示可用存款簿換取毒品,被告即自睡覺所用之草蓆底下拿出提款卡,由我持之至高雄縣鳳山捷運站向綽號「黑豬」之男子換取海洛因2包後,我與被告即至高雄客運之廁所內共同施用換得之海洛因,我將被告提款卡暫抵押在他人處,嗣後會再去拿錢贖回等語(見本院易緝卷70頁),對照證人凃春仁前後證言,我向被告索取存摺等物時間,究係在98年年初或98年6月以後、索取地點係在凱旋醫院亦或在高雄市火車站陸橋下、嗣係換得4包或2包海洛因毒品、暨係在高雄市○○路橋下或高雄客運廁所內施用毒品完畢,前後所陳差異甚大;又本件既係被告主動要求凃春仁持其提款卡去換取毒品,為何不由被告自行出錢贖回該提款卡,反係凃春仁表示日後會出錢去贖回該提款卡,亦屬有疑;另依證人凃春仁證述,被告平日除會向其索取海洛因施用外,本次更係因毒癮難耐,始將自己提款卡等物交與凃春仁去交換海洛因毒品施用,顯見被告早已施用毒品成癮,惟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外,觀之被告前科紀錄,亦無任何施用毒品遭驗尿查獲之紀錄,被告是否有以提款卡換取毒品施用之必要,實有疑問。反觀證人凃春仁曾有多次因施用海洛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判處徒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13至19頁),可認其始係濫用海洛因毒品成癮,相較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係凃春仁自行取走其提款卡等語,如以動機而論,自以被告所辯係凃春仁自行取走提款卡,再由其自行持之換取毒品施用較為合理。
㈢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調系爭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查核,被告在該郵局帳戶於98年6月30日經列記為警示帳戶前,高雄市社會局確於每月月底核撥身障補助款7,000元、低收入戶扶助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有該郵局99年12月1日高營字第0991804751號函附被告
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存簿內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警卷16頁、本院易緝卷75、76、81頁),衡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每月均會將補助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且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補助款匯入數日內即將之提領一空,顯見被告確係靠該輔助款維生,且對該帳戶使用頻繁,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僅會為些微利益,即干冒系爭郵局帳戶經他人違法使用,遭警查獲停用之風險,而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實有疑問,亦徵被告抗辯不可能隨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尚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既非無由,證人凃春仁之證述,
是否可採,即有疑問,自難僅憑證人凃春仁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委請其持系爭郵局帳戶換取海洛因之情事,此外,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所憑之其他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