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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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元煌
陳采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毛國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13、182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元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參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參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壹枚、「處長 莊進國 」公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及「處長莊進國」印章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貳枚(共陸枚)、「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壹枚、「處長莊進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及「處長莊進國」印章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陳采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參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參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壹枚、「處長莊進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及「處長莊進國」印章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貳枚(共陸枚)、「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壹枚、「處長莊進國」公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及「處長莊進國」印章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由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公印、『處長莊進國』公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元煌、陳采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黎元煌、陳采筠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等偽造之文書,雖以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我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而法務部亦無所謂之「行政凍結管收命令」,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黎元煌、陳采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黎元煌、陳采筠就前開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先後3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財物,導致被告害遭受鉅額財產上損失;又本案係以行使偽造上揭機關公文書,兼以行使偽造書記官識別證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等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衡酌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悔意,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始犯下本案,倘因本案犯行身繫囹圄,顯有因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監所受刑人犯罪惡習之虞,對於渠等改過向善之教化反產生負面之效果,為啟被告等自新,本院認對被告等宣告之刑,應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2枚(共6枚)、「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2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文1枚、「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1枚、「處長莊進國」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及「處長莊進國」印章各1枚(共3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 陳秀珍黃阿滿陳莉敏 行使,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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