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斌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視襲時代(北京)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印文參枚、「鶴壁市英秦電子電器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視襲時代(北京)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印文參枚、「鶴壁市英秦電子電器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林華豐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經起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華豐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全國記者協會理事長 楊宏吉 、臺灣穩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秀勤 分別以中華全國記者協會、臺灣穩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邀請 鍾英干 等人來臺進行專業人士交流及商務考察行程,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據以向移民署申請鍾英干等人來臺從事商務交流,而犯上開罪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即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該條規範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惡性亦難相比擬,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行為人,實非情理之平。經查本案被告並非職業蛇頭,於本案獲利非高,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鍾英干等5人來臺目的並非參加商務考察,竟為謀取利益,欲使其等以商務考察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有非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本案所涉情節尚非重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本案偽造之鍾英干等5人之在職證明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沒收。惟上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視襲時代(北京)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印文3枚、「鶴壁市英秦電子電器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