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 范宏 相對人 范玉柑 關係人 范朱蓮
范瓊珠
范瑞鈴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范玉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范朱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年事已高,患有右大腦梗塞併左側肢偏癱,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與辨識表示之能力,而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之情形,為避免相對人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范朱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監督聲請人等作為,以俾更能確保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所有之作為皆係為相對人最大利益考量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男,有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並有本院查調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意旨陳稱相對人因年邁、疾患,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與辨識表示之能力等語,以及依據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司法院 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洲 醫師於 崇德 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右大腦梗塞併左側肢偏癱,致生活難以自理,完全需要他人照護協助,由家人安置入住崇德護理之家。相對人入住以來,長期呈臥床狀態,左側肢體完全無力,右側肢體亦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行走,無法自行翻身;言語含糊,他人往往難以辨識其語意,對他人問話也往往未能切題回應;無法自行穿脫衣物和洗澡,有吞嚥障礙,無法由口進食,僅能以鼻胃管灌食流質食物,大小便無法自理控制,需要包尿布。鑑定時,相對人尚清醒,非呈昏迷或嗜睡狀態;眼神接觸不佳,衣著稍凌亂;相對人對於外界叫喚可有回應;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及相關事務時,則未見適當反應;言語部分,過程中相對人會有呼叫或自言自語,但較含糊,他人往往難以辨識其意思,詢問其姓名,相對人可含糊回答,詢問其年紀,相對人可含糊回答「80幾」,其餘有關生日、時地定向感、子女及其他家屬、算術能力、判斷力、或金錢財務之詢問,相對人完全難以切題回應;整體過程,未觀察到有嚴重激躁或坐立不安之狀況。因此,相對人之注意力、知覺、思考及認知功能皆有嚴重障礙。對於個人之能力評估,可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目前相對人各項能力皆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顯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因此,相對人精神障礙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認知功能、言語功能、吞嚥功能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與過去右大腦梗塞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隨時間經過,其回復可能性也隨之降低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9月1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50111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 朱德福 已歿,兩人育有6名子女,其中長女 朱鳳珍 、四女 范瑞蓉 亦均已歿,聲請人、關係人范朱蓮、范瓊珠、范瑞鈴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次女、三女、五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朱蓮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范瓊珠、范瑞鈴亦均表同意,聲請人並到庭稱:係要處理土地的問題而為本件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配偶 葉美金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均見本院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范朱蓮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范朱蓮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