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第1323號、第87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榮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吳榮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榮盛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觀護人室報到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吳榮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45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因持有毒品為警當場逮捕(即下述㈢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吳榮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電梯口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 邱嘉傑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警偵查)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地下1樓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9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
㈣被告吳榮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在工地上班,日薪約1,2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罪為持有、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時間密接,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之物其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658公克,驗餘淨重0.764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VIV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