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11年5月12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詎其未到,該署復於111年5月25日行文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送達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4日報到履行保護管束,惟經警按址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據其父稱受刑人已許久未回家,亦不知其去向,而受刑人亦未於傳喚期日到案,該署另於111年5月17日及7月6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號碼,其聯絡電話已成空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無法履行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須有事證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法院自應依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至於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已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28日對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樓寄存送達該執行傳票,惟受刑人並未按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署檢察官復於111年5月25日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送達應到日期為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之執行傳票並查訪受刑人是否現居該戶籍址,經竹東分局警員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查訪結果,查無聯絡受刑人之方法,受刑人之父 黃凌杰 居住該址,但未提供受刑人之聯絡方法,而經警員送達執行傳票,雖由受刑人之父收領,但拒絕在送達證書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由送達人在其上記明「父親黃凌杰表示兒子黃鎧已經很久沒回家,也不清楚他去哪裡」,又經該署於111年5月17日、111年7月6日撥打受刑人電話,其號碼已成空號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1年5月25日竹檢介執公111執保100字第1119019615號函、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該署調取111年度執保字第1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
(三)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是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查依前揭警方至受刑人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及實地查訪結果,送達警員雖將傳票交與受刑人之父收領,但受刑人之父拒絕在送達證書簽名、蓋章或按址印,並表明受刑人已經很久未回家,也不知其去向,亦未能提供受刑人之聯絡方法,可知受刑人事實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且受刑人之父已不知其去向,亦無聯絡受刑人之方法,顯然無法轉交該執行傳票或轉知其內容甚明。由上,足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傳喚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一事,因未收受傳票,應不知情。是受刑人有無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主觀意思,實非無疑。則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於未陳報住居所,與撤銷緩刑而應執行刑罰間之連結判斷上自須謹慎為之。本件受刑人既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而戶籍登記之地址,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將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此舉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非無疑;且受刑人雖未陳報住居所,然其若確實合於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惟觀諸卷內相關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曾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
(四)綜上所述,上開執行傳票送達之合法性既有疑義,自難逕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即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情形而情節重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具體理由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且所提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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