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張家銘 」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張家源於民國111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之市場飲用保力達,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同址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其兄張家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發現其面露酒容,並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對張家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張家源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因畏
懼遭罰吊銷駕照及影響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製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之員警佯稱其為「張家銘」(即張家源之兄),且未攜帶身分證件等語,冒用張家銘之名義應答,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如附表所示欄位處偽造「張家銘」之署押,表彰張家銘本人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測試前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業滿15分鐘,且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已收到上開通知單之意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附表編號1為準私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家銘及偵查機關對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張家源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因恐其行為害及其兄張家銘,於職司偵查員警不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冒用「張家銘」乙情,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補印存根聯、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固為執勤員警,然實務上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雖未明示具有何意思表示,然從社會通念及習慣,咸認已彰顯簽名之人為受測者本人之意,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無訛。至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文書,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其上各已載明簽名之人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業滿15分鐘,且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並已收到通知單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㈡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署押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特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張家銘」之署押,並持交員警行使之數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個舉動,係其於同一刑事案件中,均出於欲逃避追緝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接續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1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冒用張家銘名義應詢並偽造簽名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久,本件再犯與前案犯罪情節相同之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本件所犯2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首揭時、地冒用張家銘名義而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後,
經員警解送回警局前,因恐其兄張家銘遭受牽連,於承辦員警尚不知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首揭冒名偽簽「張家銘」行為,表達願接受刑事追訴之意,應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㈤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
雖未造成實害,但已造成高度風險,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為警攔查,因畏懼遭罰及影響工作,竟冒用胞兄「張家銘」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不僅使張家銘承受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並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及時知錯並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在市場計件送貨,月收入新臺幣1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張家銘」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4「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持向承辦員警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被測人「張家銘」署押1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移送聯收受人簽章「張家銘」署押1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駕駛人確認後簽章2、收受者簽章「張家銘」署押2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張家銘」署押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