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地租聲請更正筆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 洪錦坤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秋娟 等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再抗告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