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杰
彭仁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仁灶無罪。
事實
一、黃章杰已預見綽號「 賴瑞 」之友人所兜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長沙路之統一超商,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綽號「賴瑞」之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章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黃章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 黎瑞菊 於警詢之指訴、共同被告彭仁灶於偵訊之證述為證(見偵卷第53-55頁、第129-132頁、第173-175頁、第195-197頁),另有查獲贓物及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77頁、第183-190頁)。足認被告黃章杰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章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覺得「賴瑞」賣的東西有可能是贓物,但認為也沒關係,就把它買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被告黃章杰顯已預見綽號「賴瑞」之友人所兜售之物品,可能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允為收購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章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章杰所為,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章杰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於審理時併同諭知基本事實相同之故買贓物之罪名,已保障被告黃章杰之防禦權,且不論是收受或故買贓物,均列於相同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黃章杰已預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是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向友人購入,以圖轉售謀利,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購買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章杰故買之贓物均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第2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仁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受被告黃章杰之委託而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鑽前往「金全興 五金行 」兜售,經被害人發現為其店內先前遭竊之物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此認為被告彭仁灶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灶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是以被告彭仁灶之供述、共同被告黃章杰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彭仁灶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受被告黃章杰之委託,前往「金全興五金行」兜售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鑽,惟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彭仁灶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受被告黃章杰之委託而
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鑽前往「金全興五金行」兜售,經被害人發現為其店內先前遭竊之物品等情,為被告彭仁灶所承認,並有被告黃章杰於偵訊之證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為證(見偵卷第53-54頁、第130-132頁),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仁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到黃章杰家,他請我幫忙
把電鑽拿去五金行賣,我只是覺得很近,出於好意就幫他拿去賣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偵訊之供稱:黃章杰是我工作上的師傅,他給我1張名片,要我搭計程車去名片上的地址出售,出售的價格很低,黃章杰說賣的價格這麼低,老闆娘一定會買,我不知道電鑽來源為何;我幫忙黃章杰賣,沒有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07-108頁)。可見被告彭仁灶雖知悉被告黃章杰擬以低價出售電鑽,惟並不知悉電鑽之來源為何。
㈢被告黃章杰於偵訊時供稱:我想把電鑽變現,但當天有1位客
戶要來找我,彭仁灶是我的鄰居,所以我請他幫忙,我沒有特別說要給他什麼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請彭仁灶去賣電鑽,我跟他說是網路上買的,彭仁灶沒有提出質疑,我也沒有讓他知道是贓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頁)。顯見被告黃章杰因有將電鑽變現之需求,臨時委託被告彭仁灶無償幫忙,且未告知該電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故依被告彭仁灶及黃章杰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彭仁灶知悉該電鑽係贓物。
㈣此外,依被害人之指訴及查獲之贓物,僅能證明被告彭仁灶
有攜帶電鑽向被害人兜售。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彭仁灶主觀上知悉為贓物,尚難逕為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彭仁灶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被告彭仁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購買價格(新臺幣)來源1日立牌電鑽1支4,000元黎瑞菊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6時至翌(6)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黎瑞菊所經營之「金全興五金行」店內遭竊。2米沃奇電鑽2支共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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