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頭部外傷、右側胸壁鈍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左手、右臀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外傷、右側胸壁鈍挫傷、右手、右膝擦傷、左前臂、左腕、左手、右臀、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告訴人之證述更正為「被告左轉當時並沒有打方向燈,我騎車行駛在被告同向,被告車子突然左轉,我就撞上去等語」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被告陳柏任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中興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同車道後方 陳芊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見狀雖往左靠仍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芊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壁鈍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左手、右臀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任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芊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任固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雙方都有錯等語,惟辯稱:當天我要左轉,我很早就打方向燈了,告訴人陳芊旬不應該騎車在我左邊,而且告訴人車速很快,所以就撞上來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當時我是要直行,沒有要左轉中興街,當時被告車子在停等紅燈,我騎車行駛在被告同向正要準備要停等紅燈時,被告車子突然左轉,我就撞上去,因為我根本還沒到紅燈停止線,還在減速要停下來,被告就直接轉,根本沒看後面有沒有車。我講的紅綠燈是要過網狀線20公尺處才有紅綠燈,發生事故的網狀線是沒有紅綠燈的,被告左轉當時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明確,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截圖4張顯示:被告車輛開始左轉至18:13:15秒時發生碰撞,以迄18:13:21秒始有故障燈號顯示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置辯所稱很早就打方向燈乙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前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貿然左轉以致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傷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嗣仍接受裁判,則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潔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