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敦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敦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持其所侵占之告訴人楊○○之含有金融卡功能之悠遊卡,冒充告訴人之身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地,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再消費之行為,合於「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為96年6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可稽,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難從侵占之悠遊卡察覺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㈢、被告侵占悠遊卡後,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於附表所示地點使用告訴人附加悠遊卡功能之金融卡消費扣款,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非法使用其內悠遊卡加值功能儲值,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參酌被告之不法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㈡、查本件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消費,獲得不法利益共807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000元,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依前開說明,自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交由員警查扣,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67號被告章敦麟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送達:○○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敦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工作場所內,拾獲楊〇〇(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可自動加值之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111年3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起,至111年4月7日11時47分許止,持上開拾獲悠遊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感應消費購買商品或享受服務,使該等商家均陷入錯誤,誤以為章敦麟即為該悠遊卡之所有人,而同意予以感應刷卡消費成功,共計盜刷價值新臺幣(下同)807元之商品或服務利益。嗣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〇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章敦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〇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紀錄查詢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所犯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得上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温昌穆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商品(或服務)名稱價格1111年3月23日凌晨0時16、17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手搖飲、購物袋51元2111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藥局○○店化痰粉45元3111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藥局消炎貼布120元4111年3月23日15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美廉社滑糖錠49元5111年3月25日14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美廉社飲料30元6111年3月28日14時27分 許欣欣 客運搭車至萬芳醫院8元7111年4月5日0時24、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香菸、養樂多108元8111年4月5日11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美廉社飲料、軟糖79元9111年4月5日12時28分許不詳白飯18元10111年4月5日21時29分許不詳泡麵180元11111年4月7日0時20分許中油加油站萬隆站加油70元12111年4月7日11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美廉社飲料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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