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崇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南門綜合醫院111年6月6日(111)南綜醫字第455號函;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31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0頁、第95頁、第141至142頁、第17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罹刑章,然衡酌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更易促成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與社會適應性,使犯罪行為人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對於犯罪性較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以暫緩執行為手段促其改過自新,在犯罪預防上成效顯著,而本院審酌本案係屬偶發性交通事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賠償12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意見無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1至142頁、第149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件-原審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之1居新竹市○區○○○路00號B5棟1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字第2847號卷第23、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字第2847號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B5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關新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東向車道,行經關新二街105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東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橫切東向車道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乙○○貿然迴轉,煞車閃避不及,與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甲○○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胸部挫傷、疑右側第8根肋骨線狀骨折、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四)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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