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秉鎰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深坑幹125B7332AD98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方婕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於楊秉鎰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前方,楊秉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方婕倫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間並行之間隔,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突向車道右方偏駛,因而撞擊方婕綸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左側,致方婕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腕部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楊秉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方婕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秉鎰知悉駕駛本案小客車肇事致方婕綸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方婕綸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婕綸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31頁、第88至89頁)。
(二)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外觀勘查照片(見偵卷第25至35頁、第49至51頁、第55至77頁)。
(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23日及24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89頁、第93至95頁)。
(五)被告楊秉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方婕綸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就損害賠償金額已先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部分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7月4日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至63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