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法條欄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5月5日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偵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於111年7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買很多荔枝吃,吃到19時許,大約50、60顆,後來就騎車要去找朋友,吃完荔枝到酒測中間只有喝過麥香奶茶,沒有吃過東西,並未有飲酒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其當日有食用水果荔枝數十顆而可能導致酒測值超標云云置辯。然荔枝為天然水果,因其含糖量較高,固可能有輕微發酵而產生微量酒精反應,然天然食物經過微生物作用產生的酒精甚為微量,只會殘留在口腔黏膜中,只要喝水、漱口或多做吞嚥的動作,即可完全消除,此亦經報章、網路媒體廣為報導,幾已屬常識。而在飲用酒類的情況下,酒精會被身體吸收後進入血液中,因此即使過了數小時,還是會遭測出有酒精反應,且於呼氣或血液中均可測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警方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進行呼氣值酒測時,亦會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確認受測者飲酒結束後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才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此為酒駕取締之標準作業程序,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係於同日19時已食用荔枝結束後始騎車上路,而被告係於同日20時11分始遭警方攔停,於同日時16分始經警方進行酒測,此距被告所自承食用荔枝之時間已逾15分鐘甚明,已符合前述「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規定應確認受測者飲酒結束後之15分鐘,且被告於酒測前,亦有使用警方提供杯水供其漱口,然仍遭警方以合格之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則被告上揭所辯委屬混淆實情之詞,無足憑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正視其所為非是,然念及被告屬酒駕初犯暨參酌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60號被告王智潔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潔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與瑞福路口為警攔檢,發現王智潔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