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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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弘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弘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送勞務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除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為,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被告所為亦應予非難,復考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之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為新臺幣460元,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87號被告趙弘倫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弘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力給付車資,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招攔 鄭清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情,嗣鄭清琪駛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時,趙弘倫稱其未帶現金並指示鄭清琪駛至公司拿取車資,鄭清琪察覺有異進而詢問趙弘倫「你是不是沒有帶錢,要搭霸王車」等語,趙弘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鄭清琪,致其受有右側頸部、右手第三指背側挫擦傷等傷害,鄭清琪因而將趙弘倫載往派出所報案,趙弘倫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新臺幣(下同)4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鄭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弘倫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全家上車,叫車前有1,000餘元,叫車時以為有錢,但後來坐上車至目的地發現口袋沒有錢,就請司機載伊到公司向其他人借錢,司機認為伊騙其,就直接載伊至龜山派出所,又因司機反鎖車門,沒告訴伊要去哪,一手抓著伊胸口衣領,抓的伊很不舒服,伊叫司機放手,但司機不放手,伊就出拳打其、抓其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及傷勢照片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有於超商消費,惟該店店長對其沒有印象,也不清楚其有無消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5月22日函暨查訪表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檢查其交給法警保管的袋子內僅有10元硬幣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搭乘計程車,其後藉故拒不支付車資,應認其搭車之初,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又因被告欲開啟車門,告訴人見狀始反鎖車門,並於駕車過程中,以右手揪住被告衣領防免發生危險,此際被告為掙脫而出拳攻擊告訴人,應認其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