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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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27號

原告 許鶴齡

被告 徐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卷55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交付現金48,000元給被告,被告為原告朋友的女友,借款未簽借據,被告有簽發同額發票日為109年6月18日之本票1張(票號600701號)交給原告,但本票已從中間斷裂破損為2張紙。依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另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破損之本票1張為憑(原告將破損的2張紙影印如卷15頁,影本中間黑線即為本票斷裂處),惟本票為提示證券,上開本票既已斷裂破損為兩張紙,原告即無從據以提示主張票據權利,故其依本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難認有理。原告縱以上開斷裂破損之本票為其主張之證明,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48,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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