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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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900號
原告 程孝民
被告 蕭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如附件所示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84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查報前述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損害賠償共400,848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