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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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李宗興 最後住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32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該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1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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