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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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82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丁全間 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16元、22,419元及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3,1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20元,溢繳940元(計算式:2,820-1,880=940)。又嗣後原告雖撤回聲明第2項,僅請求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7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該因撤回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1,880-1,660=220),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溢繳940元部分,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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