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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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36號

原告 彭郁雅

被告 吳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佯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芋見綠豆」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之實際經營者,於FACEBOOK刊登頂讓廣告,伊因瀏覽該廣告而聯繫被告,被告佯稱其經營系爭飲料店已2年多,有請2個兼職,每個月營業狀況不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取得系爭飲料店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因此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盤讓金予被告,以及10萬元之加盟金予訴外人即「芋見綠豆」創始店店長 李正上 ,致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芋見綠豆加盟合約書、被告於FACEBOOK刊登之頂讓系爭飲料店廣告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構成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因原告支付盤讓金獲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就加盟金10萬元部分另為請求,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此部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故此部裁判費由本院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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