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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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0號
原告 潘建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39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6,951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76,9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