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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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

上訴人 郭千睿

被上訴人 傅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所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事由,而於112年10月3日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惟查,原告已於本院前揭裁定日以前(112年10月2日)以現金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820元。本件原告既已補正,原裁定自應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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