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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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閱卷後,認為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有嚴重漏記發言之情形,為求公平訴訟,爰依法請求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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